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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覃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覃德安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德安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覃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覃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德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不予否认,其利息无论在借款当初是否约定,但是在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载明利率为月息2%,算得利息68万元,应当确认是其真实意识表示。2014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换立借据,时间再跨22个月,利息仅增加12万元,合计80万元,协议利率不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本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于2011年偿还了10万元和合伙做生意期间有30万元费用需要分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陈述的还款时间、费用发生时间在立据之前,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2014年2月2日所立借据是受胁迫而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抗辩不足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本息人民币180万元。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覃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不予否认,其利息无论在借款当初是否约定,但是在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载明利率为月息2%,算得利息68万元,应当确认是其真实意识表示。2014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换立借据,时间再跨22个月,利息仅增加12万元,合计80万元,协议利率不足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本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于2011年偿还了10万元和合伙做生意期间有30万元费用需要分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且被告陈述的还款时间、费用发生时间在立据之前,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2014年2月2日所立借据是受胁迫而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抗辩不足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本息人民币180万元。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覃德安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审判员:易超美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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