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江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借贷的合意后,原告从银行取款60000元及手中现金20000元共80000元交付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将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江某的土地使用权书交给原告保存。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某某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将手中仅有的18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承诺差额2000元作为利息。此时,被告胡某某重新写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某某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胡某某、江某,证明王远全,2014.1.28”。借条落款中的签名均为胡某某书写,当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条加盖了宜都市姚店胡某某超市印章,现该超市由被告江某实际经营。后来,被告胡某某归还欠款20900元,尚欠部分款项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持有被告胡某某书写的欠款凭证及部分款项来源凭证,被告胡某某亦自认收到所借款项,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发生日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原告持有登记在被告江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宜都市姚店胡某某超市”实际由被告江某经营,应认定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所借,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是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本案主要证据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口头约定10%利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当庭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已归还20900元,予以扣减后,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77100元。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771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胡某某、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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