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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常维权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维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熊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维权、杨学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熊某某与常维权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已变更,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以房抵债协议不同于房屋买卖协议,以物抵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房屋买受人”系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10月4日,常维权与熊某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交付了诉争房屋,只是常维权认为房屋抵偿的价格太低要求进行重新评估。2011年9月14日,熊某某又与常维权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口头约定,只要常维权能按时还款,诉争房屋可赎回。但常维权仍未还款,熊某某才诉至一审法院。现诉争房屋抵偿后,常维权仍欠熊某某11万余元,故以房抵债协议已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常维权未提交答辩意见。杨学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华铭广场4号楼2单元1708号还建房的强制执行,并撤销(2012)鄂东宝执字第00001-2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位于华铭广场4号楼2单元1708号还建房为熊某某所有;3、诉讼费用由常维权、杨学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6日,常维权向杨学华借款10万元,常维权出具了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半年,月息3%,约定常维权将胡祠堂房产作为抵押交给杨学华使用管理,到期不能还钱,以房屋作价抵偿。后因未偿还,于2010年5月21日更换借条,金额为115000元(含利息)。2010年12月8日,杨学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依据杨学华的保全申请,作出(2011)东城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常维权位于胡祠堂小院66号一栋一层房产(房产证号为00××73)。2011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东城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维权偿还杨学华借款本息115000元。后杨学华申请执行,因查封的上述房屋在胡祠堂棚户区征收改造范围内,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鄂东宝执字第0000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鄂东宝执字第000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房屋征收补偿款或预查封征收置换房。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常维权的改造房已由熊某某选定确认,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3)鄂东宝执字第002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熊某某(实为常维权的还建房)的4号楼2单元1708号住房。熊某某为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10年10月4日与常维权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内容为:常维权位于胡祠堂66号的住房已于2009年1月交付熊某某,按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现因常维权无力偿还借款,用该房抵付债务18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常维权无条件配合熊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8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熊某某的异议。熊某某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鄂08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审查熊某某的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鄂08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熊某某的异议。熊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熊某某2013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常维权,在诉状中称:2008年7月,常维权向熊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胡祠堂房产作抵押担保。2010年3月4日,常维权又向熊某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13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继续以上述房产担保。2010年3月4日,常维权与熊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常维权向熊某某借款1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4日,以胡祠堂房产作抵押担保,到期未足额偿还,抵押房产作价10万元归熊某某所有,另付现金3万元给熊某某,并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4月19日,常维权委托其侄子杨宗华再次向熊某某借款1万元。2011年9月14日,熊某某与常维权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常维权)于2009年向乙方(熊某某)借款(本息)13万元,约定2010年3月10日还清。2011年3月10日,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付58500元。2011年3月10日至今的利息,甲方愿付97200元。甲方仍承诺按2010年3月4日的“借款协议书”履行。2011年4月19日杨宗华代借的壹万元由甲方承担。胡祠堂66号房屋以“评估报告”为准,除扣去上述所欠乙方的款项以外,余款由我儿子常钟勋代收。评估报告不真实,应重新评估。因常维权一直未予还款,熊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4月24日,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常维权偿还熊某某本金14万元及利息155400元。熊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期间,2010年1月1日,熊某某为上述常维权房产交纳了2009年1月、2月、3月、6月、10月的电费,金额为4元至16元之间,2012年3月13日,常维权交纳2002年7月至2011年12月之间的水费1520元。2011年9月1日,荆门市衡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242110元。2011年11月30日,熊某某以自己名义(在被征收的乙方熊某某名字后备注了常维权名字)与东宝区胡祠堂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东宝区胡祠堂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合同书》,2011年12月8日,东宝区胡祠堂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熊某某发放了《胡祠堂改造区住户腾空房屋交房及选房序号确认书》,2015年10月19日发放了《还建房确认书》,确认选定4号楼2单元1708号房。2016年1月11日,熊某某与荆门市华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华铭广场交房收费单》、《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并交纳物业燃气开户费2300元、报警装置38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80元、垃圾费、电梯费709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物业管理费72元、水费1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熊某某虽主张其与常维权在2010年10月4日达成房屋抵债协议,但其又于2011年9月1日将常维权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9月14日与常维权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胡祠堂66号房屋以评估报告为准,除扣去所欠熊某某的款项外,余款由常钟勋代收的协议,且常维权不认可上述评估报告,并要求重新评估。2013年4月,熊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常维权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3年4月24日与常维权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常维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偿还熊某某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155400元。后熊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5月31日,熊某某与常维权仍在协商何时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即使2010年10月4日的双方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已经变更,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否则双方不可能就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债权债务再次约定还款方式并对已经以房抵债清偿完毕的债务诉至法院并申请执行。其次,即使熊某某与常维权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亦不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因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常维权所有;第二,熊某某与常维权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同于房屋买卖协议,以物抵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房屋买受人。作为以物抵债的受让人即原告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不能满足法定物权变动的要求,因而不能直接获得所有权,同时,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其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根本性的区别,故在完成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基于买卖而产生的买受人的规定。故熊某某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熊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0年10月4日,熊某某与常维权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内容为:常维权将诉争房屋于2009年1月交付给熊某某,用该房抵款185000元(其中本金13000元,利息5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常维权无条件配合熊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学华与被执行人常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熊某某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时系案外人。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维权、被上诉人杨学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熊某某对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熊某某虽在诉争房屋被查封之前就与常维权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其与常维权对房屋抵债的数额并未确定;而在诉争房屋被查封之后,熊某某才与常维权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确认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熊某某在上诉状中亦陈述曾与常维权口头约定,只要常维权按约定还款,诉争房屋可赎回。由此可见,熊某某与常维权曾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已变更,诉争房屋只是抵押担保物,并非抵偿物,熊某某享有的仅为普通债权,而不是物权所有权,其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不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其债权人地位亦不同于房屋买受人。因为房屋买受人在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虽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之物权,但其对物权有期待权,具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熊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艳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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