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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张某诉金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佘建文、湖北咸宁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倪某某、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张某
金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佘建文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熊某某,系受害人熊家连的父亲。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熊家连的母亲。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哲,系鄂L19307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大鹏,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建文,系鄂LT0803号出租车的驾驶员。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出租车公司),系鄂LT0803号出租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门军,祥生出租车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系鄂LT3129号出租车驾驶人。
被告通山县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出租车公司),系鄂LT3129号出租车的车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张某诉被告金哲、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佘建文、祥生出租车公司、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倪某某、万通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某、张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某、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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