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现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蔷薇路华中智谷**栋****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兵,系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松滋市,
原告熊某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水总公司)、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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