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李某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被告李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的妻子周芳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熊某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当返还。
关于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李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认为已向原告熊某的妻子周芳返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熊某认为被告李某偿还的是潘凤堂向周芳借款,潘凤堂向周芳确有借款,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熊某借款100000元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熊某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当返还。
关于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李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认为已向原告熊某的妻子周芳返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熊某认为被告李某偿还的是潘凤堂向周芳借款,潘凤堂向周芳确有借款,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熊某借款100000元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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