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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林宁,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城南九九路。
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忠,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公司职工。

原告熊某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冰与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宁、修水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忠、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施某某负全部责任,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修水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修水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熊某的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共计12563.47元;②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般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现鉴定机构建议伤后休息15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熊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3622元(33148÷365天×150天);③护理费1653元(28729元÷365天×21天);④交通费2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因原告从事个体经营,长期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熊某的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20年×10%);⑦鉴定费1300元;⑧精神抚慰金,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对于原告熊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⑨财产损失1281元。合计86373.4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4187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修水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修水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修水财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修水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86373.47元
二、由原告熊某返还被告施某某垫付的费用14844.47元。
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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