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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邓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方,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碧,女,1967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邓某某之妻。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2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四川武胜县老乡。原告在荆州城南开发区学苑路(御河村九组)注册星宇建材租赁,被告在荆州××号注册兴发建筑工具出租站,双方均经营建材、钢管租赁。因系老乡且店铺临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缺货时可在原告处租赁,但需支付租金。2011-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经双方结算,租金合计108000元。其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原告钢管租金38200元,2016年2月6日以前欠条作废。《欠条》出具第二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元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2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钢管租金2800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我是帮忙原告出租的,欠条是我被迫出具欠条。原告主张28000元租金是属实的,我承认欠原告租金28000元。但是我做生意亏损了,现在资金紧张,我愿意慢慢还。原告应当也要承担一点风险,要求原告减免一点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1-2013年期间,因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四川武胜县老乡,且双方均经营建材、钢管租赁,店铺临近,便口头约定,被告邓某某缺货时可在原告处租赁。自此被告邓某某开始陆续从原告熊某某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分期支付租赁款。直到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82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今欠熊某某钢管租金38200元,2016年2月6日以前欠条作废”。《欠条》出具第二天即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元租金。后经原告熊某某多次催收,被告邓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2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邓某某仍欠原告熊某某钢管租金2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答辩称出具欠条系因原告熊某某胁迫,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熊某某租赁款28000元。
上列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琼香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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