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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张忠良、陆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国税局国家工作人员,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陆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忠良、陆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陆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熊某某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对被告张忠良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52号金港花园3栋2单元5楼、所有权证编号为B024327号房屋予以查封。被告陆国英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一次,被本院依法驳回。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2月11日以经营为由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4万元和22万元,被告借款后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拖延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忠良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屋抵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因本人张忠良借熊某某现金合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张忠良以其名下位于安陆市金港花园三栋东单元五楼西的房产作为抵偿,偿还熊某某的部分欠款”,但被告既不履行该抵偿协议,也未还款。两被告自2007年即同居生活,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忠良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并在结算后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熊某某与张忠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张忠良向熊某某出具抵偿协议,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张忠良主张还款,因此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张忠良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陆国英与被告张忠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虽然被告陆国英与被告张忠良曾经存在同居关系,但两人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发生于两被告同居期间,且本案中被告张忠良借款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同居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陆国英对被告张忠良借款知情或者共同支配、使用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66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用560元,诉讼保全费3800元,合计14760元由被告张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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