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红偿还借款35.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合计35.6万元,被告万红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7日、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红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
原告熊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款律师函等证据。被告万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万红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原告熊某某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万红81010000414491365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4.55万元,同时另收取利息现金1500元。
2,2014年10月7日被告万红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原告熊某某预扣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万红给付现金7.85万元,并于10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万红xxxx0账户转账6.55万元。
3.2015年6月8日,被告万红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6万元,原告熊某某向被告万红交付现金5.6万元。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万红向原告熊某某转账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红向原告熊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红应予偿还。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熊某某在出借时预扣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当以原告熊某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认定为本金,即被告万红实际借款金额为34.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对原告熊某某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万红向原告熊某某转账9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其借款利息,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转账9000元不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3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24元,被告万红负担6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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