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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王登科、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阳城公园小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登科、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王登科、被告祥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科、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8074.17元[医疗费54275.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7040元(120元/天×142天)、护理费6570元(9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9683.50元(29386元/年×20年×10%+10938元/年×5/6×10%)、交通费355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所乘坐的鄂E×××××号小客车驾驶员张其久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没有计算在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8074.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登科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从县城往郭家坝方向行驶至九曲脑路段左转弯时与张其久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00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54275.67元。在此期间,张其久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登科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祥运公司所有。被告祥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登科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从秭归城往郭家坝方向行驶至九曲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张其久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载乘车人何训婕、周功英、李林秀、周贵英、熊某某、崔大云)相撞,造成原告熊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1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登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54275.67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继续服药、进行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张其久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王登科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系挂靠被告祥运公司运营,挂靠期间(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每年3月20日向被告祥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1500元。被告祥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王昌俊,生于1938年12月25日,共育子女6人,现年老缺乏劳动能力,需原告等子女扶养。原告于2014年5月起在东莞市天茂丽悦酒店有限公司务工,在广州租房居住,月平均工资36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张其久已垫付,其在另案中主张26222.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东莞市天茂丽悦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秭归郭家坝镇熊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过错,不承担分担损失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登科与祥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伤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4275.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7040元(120元/天×142天,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护理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护理日结合原告住院日及伤情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9683.50元(29386元/年×20年×10%+10938元/年×5/6×10%,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2174.1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55823.27元。上述经济损失与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总和,故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开支的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且也未提供医保部门核减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该项约定,即使有该项约定,因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项约定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财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熊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55823.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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