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聂拥华(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撤诉,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或者代为委托鉴定、评估等。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拥华,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小波。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6年1月1日,熊某某驾驶鄂L×××号摩托车由赤壁市国贸经一桥前往老城区,熊某某闯红灯与张某某驾驶不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行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1月15日住院治疗18天,经赤壁市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75天,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
鄂A×××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其在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原名为民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4844.97元,其中医疗费118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2440.15元,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6398.22元,误工费159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鄂A×××号小车为被告所有,别攻啊具有驾驶资质。
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民安财保更名为亚某财保的事实。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4、保险单,证明张某某在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为鄂A×××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5、病例、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发票,证明熊某某受伤后,经赤壁市血防医院检查,建议作CT进一步检查,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遂于2016年1月15日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为21885元。
购买拐杖支出100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赤壁市楚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确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75天,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
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社会保障卡、房产证,证明原告系赤壁晨鸣纸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月平均工资约为4230元,受伤后请假休息期间,实发工资为每月375元,并居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莼塘路×号。
证据8、证明、户口本内页、出生医学证明、学生在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弟共同扶养母亲丁某甲,与妻子共同抚养儿子熊某甲,熊某甲在赤壁市实验小学就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对该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事故后,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现金10000元,有收条为证,另支付了医疗费205.9元,有医疗发票为证。
三、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列为医疗费赔偿范围有异议,应列入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的范围索赔。
四、对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支出后再主张。
五、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和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后,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赔偿,导致熊某某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与其无关。
六、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某某驾驶行为合法。
证据2、保险单,证明张某某在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3、收条及发票,证明张某某已付给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205.9元医疗费。
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医疗费没有详细清单,不认可卫材费10775.6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详细清单,经审查,卫材费包括同种异体骨、自钻锁定钉、胫骨异型定钢板、一次性静脉留置针18支,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住所地在赤壁城区,其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主张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0元/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70元(18天×15元/天),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母亲丁某甲(19××年生)现年63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其弟弟有扶养母亲的法定义务,原告的儿子熊某甲(20××年生)现年八岁,原告与妻子有共同抚养儿子熊某甲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和75天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124天误工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为1500元。
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30705.37元,其中:医疗费31885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10年×18192元/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8332.55元(17年×9803元/年×10%÷2),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6398.22元(75天×31138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5921.6元[(4230-378)元÷30天×12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96150.37元。
三、原告熊某某余下损失23055元,由原告熊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1527.5元,抵扣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医疗费205.9元,被告张某某还须赔偿原告熊某某2821.6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60元,由原告熊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交纳28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住所地在赤壁城区,其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主张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0元/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70元(18天×15元/天),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母亲丁某甲(19××年生)现年63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其弟弟有扶养母亲的法定义务,原告的儿子熊某甲(20××年生)现年八岁,原告与妻子有共同抚养儿子熊某甲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和75天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124天误工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为1500元。
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30705.37元,其中:医疗费31885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元(10年×18192元/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8332.55元(17年×9803元/年×10%÷2),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6398.22元(75天×31138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5921.6元[(4230-378)元÷30天×12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亚某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96150.37元。
三、原告熊某某余下损失23055元,由原告熊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1527.5元,抵扣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医疗费205.9元,被告张某某还须赔偿原告熊某某2821.6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60元,由原告熊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交纳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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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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