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考古队。
法定代表人:黄中华,系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随县考古队人事争议一案,原由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熊某某、随县考古队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发回重审。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鄂13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熊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被上诉人随县考古队的法定代表人黄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随县考古队支付其2010年至今被克扣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441264元、养老保险金280000元、失业保险金50400元、住房公积金692160元、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0元。事实和理由:熊某某于1986年参加文物工作,2010年元月到随县考古队工作。2010年至今,单位总收入共两百多万元,除去正常开支,保障职工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各项支出完全没有问题。随县考古队长期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未依法为熊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熊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随县政办发(2013)7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具体标准。而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却没有支持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部分绩效工资和2010年以来的津贴补贴。同时,由于随县考古队无故拖欠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也未支持。二、关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问题。对该两项诉请,原一审判决均予以部分支持,只是数额多少的问题,而重审判决却完全没有支持。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文件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审理。熊某某认为住房公积金与本案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一并予以审理。四、关于本案聘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熊某某认为,由于随县考古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熊某某作为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起诉,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聘用合同解除时间,而不需要其本人申请辞职。本案中由其书写的辞职申请,是在原仲裁程序时受误导所写,随县考古队也没有签字盖章同意,因此应由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聘用合同关系的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随县考古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随县考古队辩称,(2016)鄂13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某某与随县考古队解除聘用合同,由随县考古队支付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360664元。其中包括:1、2010年至今被拖欠和克扣的工资282354元;2、198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44566元;3、1989年至今的失业保险金44021元;4、1989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667440元;5、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283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之外,随县考古队自2010年6月起实际还向包括熊某某在内的单位工作人员每月发放了移动电话费和特岗津贴两项津补贴,其中,特岗津贴标准为300元/月,移动电话费标准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为100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为160元/月,以上合计27520元。
本院认为,熊某某主张的津补贴标准,系根据其原一审提供的证据三《随县事业单位津补贴暂行办法》,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制定单位盖章;同时上面载明是“参照执行”。截止到本案一审诉讼辩论终结前,直至本次审理程序,随县考古队均未向单位工作人员发放除移动电话费和特岗津贴之外的其他津补贴。由于事业单位津补贴发放问题的政策性较强,事业单位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也在规范清理津补贴,因此,对事业单位津补贴的发放是否符合政策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和批准,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综上,对熊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调取其工资标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熊某某主张随县考古队支付其2010至2012年三年奖励性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由于截止到本案一审诉讼辩论终结前,直至本次审理程序,随县考古队均未向单位人员发放此奖励性绩效工资,而且涉及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果和审批手续,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熊某某系随县考古队的聘用制工作人员,其与随县考古队之间系人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熊某某在聘用合同到期前,于2015年8月18日向随县考古队递交辞职报告,随后从随县考古队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因就欠付工资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随县考古队协商不成,熊某某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随县考古队同意解除与熊某某的聘用合同关系,并将熊某某的工资支付至2015年12月聘用合同到期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1月1日起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予维持。对熊某某关于本案聘用合同解除时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聘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的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优先适用该规定对熊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维持。对熊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欠付工资问题,随县考古队实际欠付熊某某的工资为81914.1元,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对熊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还就欠付工资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国务院没有对事业单位欠付聘用人员工资的情形规定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虽然规定了加付赔偿金,但其适用条件是劳动者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处理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支付的,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加付赔偿金。本案熊某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程序,直接在诉讼中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熊某某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问题,因本案重审期间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函证明:待湖北省及随县全面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配套政策后,熊某某能够在社保机构补办养老保险。因此,熊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熊某某的相关权益应当通过办理养老保险来维护。湖北省及随县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配套政策后,随县考古队应当积极配合人社部门对熊某某的编制身份问题予以确定,落实参保范围,及时为熊某某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手续。对熊某某主张随县考古队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熊某某主张的失业保险金问题,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自2014年9月22日起一直从事个体经营,二审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熊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住房公积金待遇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熊某某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熊某某和随县考古队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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