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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宜昌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军、艾勇,均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震宇,湖北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宜昌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军、艾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某公司赔偿熊某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633643.56元(包括装修损失229085.68元、东某公司强拆时店内价值88530.46元的货品和退货损失64349.56元、人员遣散费36000元、保证金和押金30281元、5个月租金75000元、9月份双倍租金损失20396.88元、7—9月经营损失1500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利润损失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熊某与东某公司签订《宜昌水悦城租赁合同》,约定熊某向东某公司承租宜昌水悦城购物中心商铺用于经营雅黛丽品牌内衣专卖店,双方对于商铺的位置、面积、租金、租赁期限均予以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熊某进行了装修、经营。2017年8月,东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声称因市场环境和整体营运升级,将在2017年9月15日对二楼包括熊某承租商铺在内的区域进行工程改造,改造将造成熊某的商铺无法正常经营,要求熊某与东某公司协商沟通改造的相关事宜。但并无东某公司相关人员来联系协商。2017年9月28日,东某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熊某的商铺,对其装修、经营设备全部损坏,并将店内商品全部拖走。东某公司的行为给熊某造成上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东某公司辩称:1.东某公司与熊某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东某公司有权对水悦城店铺布局、卖场规划进行调整,2017年6月,东某公司决定对宜昌水悦城购物中心进行整体运营升级,逐一通知了升级改造计划涉及的店铺,除熊某以外的其他店铺都配合完成了店铺移动或解除租赁合同,熊某拒绝协助配合,向东某公司开出巨额赔偿条件,未经许可直接关闭店铺,东某公司在与熊某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将熊某店铺内商品搬离并一一清点造册、妥善保管。2.熊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东某公司(甲方)与熊某(乙方)签订《宜昌水悦城租赁合同》,熊某承租宜昌水悦城购物中心第223号铺位用以经营雅黛丽品牌内衣,计租面积68.4平方米,第1年、第2年租金均为5元日㎡,第3年租金5.4元日㎡;月管理费51元㎡;租赁期限三年;租赁保证金27781元;合同第2条4、5项约定:“为了能使本设施保持一个长久的发展,根据经济、社会情况或者消费需求的变化,本设施布局的构成会保持一种能够进行及时调整的状态。为了能够对本设施的布局进行及时的调整,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对本设施营业管理的有关基本事项(布局,卖场的变更,业态规划的调整等)所作的决定”;第4条约定“乙方知道本条前款所指的开店铺位不是永久不变的,而会根据本合同第9条的规定作相应的变更、调整”;第9条对于开店铺位的改装、变更和移动的事项再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对于甲方的决定应当服从”。宜昌水悦城购物中心2015年2月1日开业。
2017年6月17日,宜昌水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熊某发《工作联系函》:“因应市场环境及整体营运升级必要,本购物中心开发商(宜昌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10月期间安排商场1—2楼作部分区域进行改造。……改装计划细项说明沟通,将安排于2017.6.19—6.24期间进行,恳请贵司配合派员与会参加”。2017年8月25日,东某公司致熊某《工作联系函》:“我司将在2017年9月15日对二楼包含贵铺在内的新馆区域进行工程改造……将于2017年9月10日早上10:00对改造区域停止物业服务(包含用电、空调、水等)……工程改造期间贵方品牌铺位将无法正常经营,请贵方收到此函件三天内与我司书面沟通该区域改造后的相关事项。若2017年9月15日22:00前未回复,我司将视同贵方同意配合改造,仍遗留在铺内物品为遗弃物。……”东某公司将函件通过EMS寄送给熊某。熊某经营案涉店铺至2017年9月9日,后将商铺关门。东某公司2017年9月26日将熊某商铺内的物品全部打包并清册记载在《盘存表》上后搬离保管。2017年10月23日,宜昌水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致熊某《工作联系函》:“前期因二楼改造,我司于2017年8月25日发函通知,在对于您位于我司223、230号铺位的移位一事上,贵方在2017年9月15日前未作回复,我司将遗留在铺内物品视作遗弃物,现已将您店内的遗弃物品盘点并打包存放,现通知您请尽快与我司完成交接并将您的遗弃物品运走,关于您前期在我司缴纳的租金、管理费、电费、租赁保证金以及移动支付押金等费用,请您带上费用收据来我司一并给您进行结算并退还多余费用”,通过电子邮件将该函发给熊某妻子张青平时联系工作的QQ邮箱。东某公司收取熊某的租赁保证金27781元、收银系统押金2000元、移动支付押金500元未予退还,熊某在东某公司还有电费余额349.91元、代收预付卡348元和代收代付款1487元,共计32465.91元。熊某2017年7月25日支付东某公司8、9月租金、管理费、维护费共计30507.76元。
同时查明,武汉雅黛丽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装修决算单、设计图、配件清单、决算总表,载明宜昌水悦城店装修报价合计229085.68元。
另查明,熊某及其妻子张青在店铺工作,并雇请何春华、朱卉等人。熊某给何春华和朱卉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东某公司对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月31日期满终止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装修损失。熊某提交武汉雅黛丽服饰有限公司的决算单、设计图等证据主张装修损失229085.68元,虽欠缺该公司与装修公司之间的结算证据佐证,但结合商铺的装修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采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装修费为229085.68元予以认定,但该装修费应以合同期限三年为限计算耗损,熊某已使用的租赁期内的装修费东某公司无需承担,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为31817.45元(229085.68元÷36个月×5个月),按照公平原则,应由东某公司承担为宜。2.货品损失。熊某主张的货品损失为二部分,一是东某公司强拆时店铺内遗留的货品价值88530.46元,二是熊某根据与雅黛丽公司合同条款约定,退货只能按七折退款,结合库存商品数量而计算的退货损失64349.56元。本院认为,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保存了熊某商铺内的物品并要求退还给熊某遭拒,在原物尚存且能退还的情况下,熊某要求东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东某公司应将案涉店铺内盘点保存的全部物品退还给熊某。关于与雅黛丽公司的退货损失,熊某虽与东某公司在店铺承租上发生争议,但并不必然导致退货,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遭受退货损失64349.56元,本院不予支持。3.保证金和押金。东某公司应将保证金、押金、电费余额、代收款项共计32465.91退还给熊某。4.人员遣散费。熊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是指熊某及其妻子和二名员工何春华、朱卉共计四人,按每人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共计36000元,庭审变更为3人,该笔费用熊某并没有支付,并无损失存在,其向东某公司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租金损失。熊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包括二部分,一是2017年9月10日至30日期间未承租的双倍租金损失20396.88元,二是从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每月按15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共计75000元。本院认为,熊某已支付东某公司9月份租金和管理费,但东某公司9月10日即停止物业服务致熊某无法经营,东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9月10日至30日期间的租金和管理费10502.67元(30507.76元÷61天×21天)退还给熊某,熊某主张的双倍租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熊某主张的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经营损失。熊某主张的经营损失包括二部分,一是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的经营损失15000元,二是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利润损失7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熊某主张的2017年7至9月期间的经营损失,东某公司虽于2017年6月决定升级装修,但从熊某提交的自制的销售利润表可以看出,其在2017年6、7、8月的销售额和利润率都高于2016年、2015年的同期数据,东某公司的升级决定并未对其经营产生影响,熊某要求东某公司赔偿其该期间经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利润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东某公司对于水悦城的店铺位置布局可以根据经济、社会情况及消费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并约定熊某应当服从这种调整决定,熊某承租店铺因东某公司的营运升级需要变更位置,双方未能就变更位置等事宜协商一致,致熊某未再经营,双方对此节可能出现的情形已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东某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对熊某要求东某公司承担该期间利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东某公司应支付熊某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及保证金、押金、代收款项等共计7478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及保证金、押金、代收款项等款项共计74786.03元。
二、被告宜昌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盘存表》明细将其保管的原告熊某店铺内的财物退还熊某。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宜昌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熊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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