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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亚华与易海安、聂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亚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海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高新区大连9号,法定代表人易海安,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注册号为:420506000023660,组织机构代码为331796576。

原告熊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易海安、聂某某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6﹪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返还义务。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易海安签订了一份《辰易通投资合作协议》,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易海安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原告与被告易海安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申请设立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并在松滋市区域范围内非独占性地使用“辰易通”品牌。本合同特许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2年。原告以货币出资20万元作为组建分公司的加盟保证金。本合同特许经营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将原告的支付的特许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加盟连锁店。原告投资款汇入被告易海安的指定银行账户即聂某某在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并且约定该项目投入资金由聂某某进行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投资款20万元汇入了被告聂某某账户。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在松滋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了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该分公司经营不到两年,于2017年6月21日因被撤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特许经营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易海安要求返还加盟保证金,但被告易海安却拒不接听电话且不知去向。被告易海安和聂某某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但于2015年4月30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易海安负有到期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被告聂某某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该投资款的实际管理人也负有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给予支持。被告易海安、被告聂某某、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告熊亚华与被告易海安签订了一份《辰易通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甲方易海安,投资担保人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熊亚华。协议内容:注册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甲方同意乙方在松滋市区域范围内非独占性地使用“辰易通”品牌。双方同意,本合同特许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2年。乙方以货币出资20万元作为组建分公司的加盟保证金。合同特许经营期限到期后,甲方将乙方支付的特许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加盟连锁店,若乙方连锁店有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扣除罚金、滞纳金或者违约金及代付费,将剩余的特许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加盟连锁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20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易海安2017年7月27日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被告易海安本人签名,加盖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易海安和聂某某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30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告熊亚华与被告易海安、聂某某、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海安、被告聂某某、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2015年7月26日,原告熊亚华与被告易海安签订了一份《辰易通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甲方易海安,投资担保人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熊亚华。原告熊亚华支付给被告易海安20万元属于保证金,被告聂某某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故被告聂某某在本案件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担保人,对保证金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原告熊亚华与被告易海安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特许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2年。乙方以货币出资20万元作为组建分公司的加盟保证金。合同特许经营期限到期后,甲方将乙方支付的特许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加盟连锁店,若乙方连锁店有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扣除罚金、滞纳金或者违约金及代付费,将剩余的特许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加盟连锁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加盟保证金20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易海安2017年7月27日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加盖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熊亚华与被告易海安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原告熊亚华要求被告易海安按照协议返还保证金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熊亚华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6﹪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海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亚华20万元加盟保证金。二、被告湖北辰易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加盟保证金负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熊亚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原告熊亚华负担1570元,被告易海安负担4300元(该款已由原告熊亚华预交,被告易海安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熊亚华,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青青
审判员  熊家芳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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