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亚某
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原告熊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亚某与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从事风景树经营工作,与被告于2014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达成风景树(朴树)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风景树,按原告规格报价,原告支付树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预付1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提供风景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风景树的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退还购树预付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购树款15000元及定金5000元,但未按口头约定提供风景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购树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宿所花费用等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风景树的合同。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亚某购树款15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从事风景树经营工作,与被告于2014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达成风景树(朴树)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风景树,按原告规格报价,原告支付树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预付15000元,并于2015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提供风景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风景树的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退还购树预付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购树款15000元及定金5000元,但未按口头约定提供风景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购树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宿所花费用等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风景树的合同。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亚某购树款15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阮红耀
审判员:吴晟
审判员: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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