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系受害人熊丁丑之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云梦经济开发区赵许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熊某某(系受害人熊丁丑之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经济开发区。
原告:熊华明(系受害人熊丁丑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经济开发区。
原告:熊要明(系受害人熊丁丑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经济开发区。
原告:熊桂华(系受害人熊丁丑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司机,住宜城市。
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四季青农贸城五区1号。
法定代表人:邢彭,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
主要负责人:黄荔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原告熊某某、原告熊华明、原告熊要明、原告熊桂华(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李某、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各被告亦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原告熊某某、原告熊华明、原告熊要明、原告熊桂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和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60511元,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3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194.30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熊丁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熊丁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丁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丁丑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4076元。当天,熊丁丑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五原告补偿5.2万元,获得了五原告的谅解。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某被本院判处了刑罚。现双方就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将熊丁丑撞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某向五原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承保鄂F×××××/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按责承担。
就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为:医疗费4076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77.08元(26209元/365天×3天×5人)、丧葬费21608.2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住宿费12536元、交通费5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0元,以上合计134099.78元。关于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英大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07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其他损失14016.64元[(134099.78元—114076元)×70%]。基于五原告的损失得到了足额赔付,被告李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原告熊某某、原告熊华明、原告熊要明、原告熊桂华损失合计114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熊某某、原告熊某某、原告熊华明、原告熊要明、原告熊桂华损失1401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熊某某、原告熊某某、原告熊华明、原告熊要明、原告熊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03元,原告熊某某、原告熊某某、原告熊华明、原告熊要明、原告熊桂华共同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邱 繁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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