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3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熊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
负责人吴昌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安坤,男,该行客户部主任。
原告熊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来凤农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启仲,被告来凤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来某某江蛟良种牲猪繁育场(以下简称江蛟良种场)到原中国农业银行来某某支行翔凤镇分理处(以下简称来凤农行翔凤分理处)借款,熊某某、李某某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12月16日,熊某某、李某某与来凤农行翔凤分理处签订了(来农翔凤)农银抵字(2002)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江蛟良种场与来凤农行翔凤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熊某某、李某某同意以其拥有的位于来某某翔凤镇四斗种桥头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私房及翔凤镇人民路(现盐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私房,为江蛟良种场在来凤农行翔凤分理处的上述借款7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江蛟良种场在来凤农行翔凤分理处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熊某某、李某某占管抵押物,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来凤农行翔凤分理处保管。江蛟良种场借款期限三年,“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换证由江蛟良种场或熊某某、李某某负责承担。抵押物房产为两栋(详见抵押清单)。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熊某某、李某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来凤农行翔凤分理处保管。双方办理了编号为(2002)第018号《房地产抵押清单》,并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农业银行来某某支行后变更为来凤农行,从未要求熊某某、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6月20日,熊某某、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来农翔凤)农银抵字(2002)第018号《抵押合同》,责令来凤农行退还熊某某、李某某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来凤农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熊某某、李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来凤农行协助熊某某、李某某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江蛟良种场在被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了(来农翔凤)农银抵字(2002)第018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若抵押权的行使没有期限的限制,将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本案中,江蛟良种场在被告借款的期限为三年,在债务人江蛟良种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仅向借款人江蛟良种场主张权利,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担保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其抵押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故被告向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已过,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丧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担保责任已依法解除,所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应当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依法解除双方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来农翔凤)农银抵字(2002)第018号《抵押合同》,责令来凤农行退还原告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来农翔凤)农银抵字(2002)第018号《抵押合同》。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退还原告熊某某、李某某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协助原告熊某某、李某某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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