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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杨杰(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
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驾驶员。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承担原告损失的主体及份额进行综合认证。
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9844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50元/天=6500元;3、营养费220天×20元/天=4400元;4、误工费490天×26008元/年÷365天=34914.85元;5、护理费160天×26008元/年÷365天=11400.77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867元/年×12%=212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年×6280元/年×12%÷2=7159.20元;7、精神抚慰金因两处X级伤残酌情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29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9397.86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份额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赔偿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分项限额(误工费34914.85元、护理费11400.7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77755.62元,财产的损失为294元,合计88049.6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89397.86元-88049.62元-2000元)×80%=79478.59元。被告袁某某应赔偿189397.86元-88049.62元-79478.59元=21869.65元,以及承担诉讼费681元。因被告袁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448.24元,给原告支付现金4598.12元,合计支付83046.36元,待被告财保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赔付给原告时,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袁某某83046.36元-21869.65元-681元=60495.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8049.62元、在商业三者险应陪付79478.59元,合计人民币167528.21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某107032.50元,支付被告袁某某60495.71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且已实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承担原告损失的主体及份额进行综合认证。
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0000元)9844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50元/天=6500元;3、营养费220天×20元/天=4400元;4、误工费490天×26008元/年÷365天=34914.85元;5、护理费160天×26008元/年÷365天=11400.77元;6、残疾赔偿金20年×8867元/年×12%=212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年×6280元/年×12%÷2=7159.20元;7、精神抚慰金因两处X级伤残酌情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29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9397.86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份额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赔偿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分项限额(误工费34914.85元、护理费11400.7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77755.62元,财产的损失为294元,合计88049.6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89397.86元-88049.62元-2000元)×80%=79478.59元。被告袁某某应赔偿189397.86元-88049.62元-79478.59元=21869.65元,以及承担诉讼费681元。因被告袁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448.24元,给原告支付现金4598.12元,合计支付83046.36元,待被告财保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赔付给原告时,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袁某某83046.36元-21869.65元-681元=60495.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8049.62元、在商业三者险应陪付79478.59元,合计人民币167528.21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某107032.50元,支付被告袁某某60495.71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且已实际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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