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305.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微型货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董市镇沪聂线1217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被诊断为双侧尺桡骨骨折等,用去医疗费44992.80元。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评为300天,护理期评为150天,营养期评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285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某只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垫付45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杨某的车辆已报废,原告熊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均如原告所述。2018年9月25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评为300天;护理期评为150天;营养期评为150天,需后期治疗费28500元左右。
同时查明,原告熊某某于2006年5月购买位于枝江市××大道××县助力水泥厂私房一栋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杨某驾驶的鄂C×××××车辆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某某受伤,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全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熊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共计45676.8元,鉴定意见中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8500元左右,扣除出院后原告支付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684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3492.8元(包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营养期评为150天,按30元天的标准确定,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50天=4500元;4.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7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919.4元(97.8元天×173天);5.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150天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460元(96.4元天×150天),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其受伤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1900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及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8700.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7657.4元,应由被告杨某全额予以赔偿,余下的71042.8元,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为71042.8元×60%=4262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150283.08元,被告杨某已赔偿45000元,还应赔偿105283.08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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