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熊明秀
李新光
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屈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安允
曹启林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熊某某之父。
原告熊明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熊某某之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善,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鹏(一般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诉被告李新光、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鹏、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光、昌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光驾驶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有山驾驶的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熊某某受伤,对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李新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在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在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因李新光将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挂靠昌盛物流公司经营,则由李新光与昌盛物流公司对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请求误工费按120天计算有误,应按119天计算,误工费即为8330元(2100元÷30天×119天);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即为1750元;熊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三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即为42633.83元(20840元/年×20年×10%+熊某某生活费5723元/年×5年×10%×1/6+熊明秀生活费5723元/年×5年×10%×1/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三原告请求180元租床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827.69元,其中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计入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合计金额10913.86元(340元+10573.86元);(2)误工费833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263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计55213.83元;(3)鉴定费700元。因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20000元,熊某某医疗费用10913.86元,王有山医疗费用为3260.59元,两者合计14174.45元,并未超出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应在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两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220000元,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伤残赔偿费用为55213.83元,王有山伤残赔偿费用为3570.85元,两者合计58784.68元,并未超出2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故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应在2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700元鉴定费由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平安财保南阳公司予以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新光、昌盛物流公司对三原告所遭受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827.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44099半挂牵引车、豫R7106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6127.69元(医疗费用10913.86元+伤残赔偿费用5521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已预交),由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共同负担47元,由被告李新光负担100元,由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光驾驶豫R×××××(R710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有山驾驶的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熊某某受伤,对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李新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在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在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因李新光将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挂靠昌盛物流公司经营,则由李新光与昌盛物流公司对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请求误工费按120天计算有误,应按119天计算,误工费即为8330元(2100元÷30天×119天);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即为1750元;熊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三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即为42633.83元(20840元/年×20年×10%+熊某某生活费5723元/年×5年×10%×1/6+熊明秀生活费5723元/年×5年×10%×1/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三原告请求180元租床费,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827.69元,其中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计入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合计金额10913.86元(340元+10573.86元);(2)误工费833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263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计55213.83元;(3)鉴定费700元。因豫R×××××半挂牵引车、豫R×××××半挂车均在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20000元,熊某某医疗费用10913.86元,王有山医疗费用为3260.59元,两者合计14174.45元,并未超出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应在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两车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220000元,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伤残赔偿费用为55213.83元,王有山伤残赔偿费用为3570.85元,两者合计58784.68元,并未超出2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故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应在2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700元鉴定费由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平安财保南阳公司予以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新光、昌盛物流公司对三原告所遭受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827.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44099半挂牵引车、豫R7106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6127.69元(医疗费用10913.86元+伤残赔偿费用5521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已预交),由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明秀共同负担47元,由被告李新光负担100元,由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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