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广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黄某某不服,向广水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水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3)鄂广水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熊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默、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5日,熊某某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某某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并确认黄某某签字的《撤销授权委托书》无效。
广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黄某某签订委托书(一)、(二),全权委托熊某某收回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刘坚在2008年12月30日所借黄某某现金2100万元、900万元和2009年元月20日所借黄某某现金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的借款。委托书(二)约定:委托人按每次收回债务人所借款项到帐金额的16%作为委托人向被委托人自愿支付的佣金和费用,并对支付佣金和费用的时间和方式加以载明。2010年1月24日,黄某某对熊某某签订了委托书(三)。委托书(三)裁明:“一、委托人在确认委托书(一)、委托书(二)的基础上,结合委托人和受(被)委托人于2009年11月21日、11月22日于北京霄云海航酒店的口头要约,委托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全权委托受(被)委托人代表委托人处理债务方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和债务人刘坚既不交房又不退购房款4000万元本金、利息、定金等的诉讼及相关的协调等事宜。……四、本委托书委托期限为: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顺延120个工作日(即不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止。委托书(一)、委托书(二)中的委托期限截止时间相应顺延为: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顺延120个工作日(即不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止。五、本委托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含委托书(一)、委托书(二)、委托书(三)。]……七、委托书(一)、委托书(二)、委托书(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以委托书(三)为准。”委托书(一)、(二)、(三)形成后,熊某某按照委托书约定组织起诉、调解、执行等工作。2010年9月1日,黄某某向广水市人民法院发出了“撤销授权委托书”的请求,并申明“自即日起,解除本人在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刘坚债务纠纷一案中与熊某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本人对熊某某的所有授权。”熊某某得知后,多次找黄某某协商未果,于2010年11月14日,原告熊某某向黄某某发出《公函》,认为黄某某背着向广水市法院发出“撤销授权委托书”的意见,是违约行为,无效且不合法,要求其自行撤销。
广水市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向熊某某出具了三份委托书,授权熊某某全权代理清收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4000万元的债务,黄某某支付熊某某佣金和费用,此三份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中黄某某也认可三份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三份委托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委托书(一)和委托书(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元月15日,但委托书(三)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已对该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应视为对委托书(一)和委托书(二)的期限作出了变更,故三份委托书的履行期限应为一致;委托书(三)的第四条对三份委托期限约定为“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顺延120个工作日(即不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止”,而第五条又约定“本委托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这两款的约定字面上的表述相互矛盾,没有明确表达合同的委托期限,黄某某、熊某某对此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实现黄某某的债权、熊某某获得佣金;熊某某接受委托后,选定律师,提起诉讼,促使在法院的主持下,黄某某与债务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实现了一部分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对委托期限确认为“本委托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另黄某某、熊某某在委托书(三)第五条“本委托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并未显示公平,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放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约定予以支持,即在黄某某与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案件执行终结前,黄某某放弃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黄某某虽向广水市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撤销熊某某的委托,因黄某某的撤销权依合同约定而丧失,故该通知对熊某某不产生效力。在熊某某接受委托后,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已促使黄某某的债权得到法院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并收回了200万元现金,熊某某的行为并未损害黄某某的利益,庭审中黄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此主张,故对黄某某辩称熊某某存在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黄某某的委托书(三)由熊某某全权处理被告黄某某相关债权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黄某某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撤销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无效。诉讼费1000元由黄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黄某某向广水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鄂广水民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水市人民法院再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一经合意订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黄某某先后向熊某某出具了三份委托书,授权熊某某全权代理清收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4000万元的债务,此三份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三份委托书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予以确认。根据黄某某与熊某某在本案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黄某某与熊某某的委托关系是否已依约终止。
首先,黄某某对熊某某书面授权委托期限应如何确定?原审认为:黄某某对熊某某的书面委托,期限不明确,并认定委托期限为“本委托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该院再审认为,黄某某与熊某某书面委托(三)中“本委托书委托期限为: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顺延120个工作日(即不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止”这一条款对委托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后一条款:“本委托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该条款只是对委托人撤销委托合同所需成就条件的一种约定,并非因前一条款中委托期限不明,而通过后一条款进行补充,且后一条款没有明确对前一条款约定的委托期限作出否定或变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的委托关系应依约为“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顺延120个工作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立案后除去节假日的120个工作日),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
其次,黄某某与熊某某书面委托(三)里“本委托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之条款是否有效?原审认为是委托方黄某某对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一种放弃。熊某某在再审中辩称,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即撤销权消灭”。该院再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特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基础上,并以这种相互信任为前提。没有相互的了解和信任,委托关系难以成立,即使成立,也难以维持和巩固。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便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委托合同不具有可强制性,一方执意解除合同,另一方则不能强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便是基于委托合同这一基本属性而来。故此,委托人享有解除其与受托人之间委托关系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并不受当事人间约定拘束,一方所作出的解除委托关系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委托书中“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且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12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也未对受托人提出撤销委托意思表示,即便黄秀红在对熊某某的委托约定中委托期限不明,委、受托双方亦依法享有对该委托的解除权。
再审中,黄某某要求熊某某返还申请再审人向其支付的前期费用128万元,法庭虽经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超出原审范围的诉求,该院认为其不在再审请求范围内,故对黄某某的此项诉请予以驳回,黄某某可另案诉讼。
再审中熊某某称述黄某某与李忠明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其注明李忠明律师代理费由熊某某从收回的房款中支付,该院认为,熊某某不属该代理费主张的主体,关于该代理费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有诉争,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二、黄某某对熊某某的委托书(一)、(二)合法有效,委托书(三)第五条无效,其余条款有效;三、黄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自2010年5月31日终止;四、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熊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关系的成立及签订的三份委托合同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中关于“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约定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质。委托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允许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委托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其实质意思是在约定的期间内,黄某某不得解除对熊某某的委托。双方虽然约定不得解除委托,但现在双方显然没有信任的基础,在信任受到破坏的情形下,此时强求维持委托关系,不仅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也无实际意义。故双方委托合同中关于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熊某某上诉认为黄某某不得解除委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熊某某上诉认为黄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是对合同撤销权行使的规定,黄某某在本案中行使的并不是合同的撤销权,而是合同的解除权,故熊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三)第四条约定:“本委托书委托期限为: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顺延120个工作日(即不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止”;第五条约定:“本委托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该两条都有对委托期限的约定,现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双方产生争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实现黄某某的债权、熊某某获得佣金。熊某某接受委托后,选定律师,提起诉讼,并且实现了一部分债权。在委托书(三)第四条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熊某某仍在继续办理黄某某委托的事务。另从黄某某向广水市人民法院发出“撤销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推断,黄某某对熊某某在委托书(三)第四条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仍在从事委托事务知道并认可。故双方虽然约定了委托期限,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履行委托合同,双方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应按委托合同的实际终止之日计算。原再审认为双方委托期限应按第四条的约定计算不当。至于本案黄某某是否解除委托,双方委托关系是否终止、何时终止等,超出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再审判决双方的委托关系自2010年5月31日终止超出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另熊某某请求确认黄某某向广水市人民法院发出的“撤销授权委托书”无效,因黄某某发出“撤销授权委托书”的对象是广水市人民法院,并不对熊某某产生约束力,熊某某请求确认其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广水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某对熊某某的委托书(一)、(二)合法有效,委托书(三)第五条中“委托人不得撤销对受(被)委托人的委托”的约定无效,其余均有效;
三、驳回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