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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明诉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明
朱瑞华
肖修华
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建设有限公司
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明,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
委托代理人:肖修华。
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叶义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明诉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肖修华、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4%,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份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扣除利息2万元后将借款48万元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4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只承认借款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且原告出借几万元的现金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明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4%,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份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扣除利息2万元后将借款48万元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4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只承认借款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且原告出借几万元的现金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明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熊群锋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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