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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
委托代理人:肖修华。
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叶义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肖修华、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义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熊某某,双方之间产生过一些借贷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所开发的蔡甸区的一个客拉还建工程需购买电梯缺乏资金,遂在原告熊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到期后,如因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时间,在征得出借人的同意后,可以顺延借款时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时间,如拖欠,除支付月息4%的利息外,另按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7日,原告熊某某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号62×××10向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蔡甸区支行账号为62×××16打款人民币43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胡三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4月27、28日分别向案外人方晚景、孟庆万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4月27日,原告又向案外人孙圣元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70000元。同月原告将所借的570000元在武汉市汉阳区“上岗足道”借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义环,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至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4%,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扣除利息40000元后将借款1000000元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96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只承认借款4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见表示,且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现金均是向案外人所借,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审 判 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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