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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周彬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孙照宁(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周彬彬

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照宁,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彬彬,男。
原告熊某与被告周彬彬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彬彬与我合伙开办正定县睿达机械厂,当时厂里缺少资金,2011年4月2日,以我个人名义将房产抵押,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为厂子贷款25万元。
2011年8月份,由于对外加工欠款太多,无法要回,家里经济困难,我与被告协商退股事宜并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厂子的所有贷款、欠账由被告偿还。
原告起诉到法院,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正民北初字第00256号判决书判令:原告所借河北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贷款191194.76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在2014年11月5日原告考虑到个人信用记录将受到不良影响,先行偿还了此贷款。
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代其履行的(2014)正民北初字第00256号判决书共计196719.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正民北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贷款清偿证明及两张银行贷款归还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应当清偿贷款191194.76元及利息;原告已代为清偿,分别产生利息4941.13元、583.52元,共计清偿196719.41元。
被告辩称,上次开庭是合伙,没有说清合伙各方出股多少钱,合伙应该是平均的,原告用房产抵押,将钱还清后,在2014年11月7日就将房子卖了。
法院的判决是2014年12月9日出的,原告已还清贷款,为什么没向法院提交证明,对上次判决我不认可,已提出再审。
本院认为,(2014)正民北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所借河北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贷款191194.76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故被告应当清偿此贷款,现原告已代为清偿,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彬彬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19671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正民北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所借河北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贷款191194.76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故被告应当清偿此贷款,现原告已代为清偿,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彬彬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19671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志琪
审判员:苗雪魁
审判员:刘佳欢

书记员:李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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