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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苹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依安县信用联社员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西侧00单元0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6901362E。
负责人:山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100,000.00元;2.给付金佑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熊某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女儿张珏购买10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和金佑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原告为受益人。2017年9月11日被保险人张珏因病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占位××变(小脑)。2017年9月27日被保险人张珏因病情急速恶化,治疗无效身故。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珏因重大疾病医治无效去世,可以得到重大疾病和死亡险两项共计200,000.00元的保险金。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仅退还3290元保险费,拒绝支付两项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详细解释说明义务,且原告已经在相关书面文件上亲笔签字确认;2.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张钰因病身故时不满18周岁,因此仅支付3290元身故保险金;3.原告主张身故保险金同时又要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属于重复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熊某苹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公司未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哈医大附属二院住院病案、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张钰因脑瘤去世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款。
3.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和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及领款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保险公司退回3290元保险金。
4.证人邵某当庭证实,为熊某苹投保该保险的全过程,投保过程中未向原告说明免责事由。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熊某苹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金佑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是同一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是基本保险额100,000.00元,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各项权利做了详实的说明,尽到了对合同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另外,被保险人系因家属拒绝治疗后并发死亡,不符合重大疾病的赔付条件。被告根据合同条款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对原告熊某苹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所提供证言具有倾向性,且证人所陈述事实多处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熊某苹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钰未经过医院确诊为恶性肿瘤,也没有经过手术及放射线治疗,不属于附加险中确定的重大疾病。
2.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障计划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条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条款,证明以上保险材料已交付给原告,保险责任已用加粗加黑字体特别标注,且经过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3.领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3290元,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合同终止。
熊某苹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张钰确属患有恶性肿瘤,符合重大疾病条件,被告应按主险及附加险共同给付原告保险金;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已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邵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30日,熊某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产品,投保人为熊某苹、被保险人为张珏(13周岁),身故受益人为熊某苹。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缴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费3,290.00元。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0元。2017年9月11日,张珏因病入院,经诊断为颅内占位××变(小脑),于2017年9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熊某苹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认为张珏身故时未满18周岁,按合同约定,应按保险费金额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329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剩余保险金200,00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熊某苹为被保险人张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产品,投保人熊某苹按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按照合同约定,“本附加险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张钰在保险期间内患脑瘤身故,其虽未经医院手术治疗,但并不能就以此否认张钰未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份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证人邵某的证言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将重大疾病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条款提供给熊某苹,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熊某苹保险金。因熊某苹投保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产品属于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而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如若按照附加险给付保险金,则主险金额降为零,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熊某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3290元退还给熊某苹,赔付时应在保险金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苹保险金96,71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原告熊某苹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萍

书记员: 魏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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