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耀写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晓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程,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某某耀写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朝、被告耀写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曹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对账单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6月13日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30%的股权,合计投资100,000元,但是投资之后,2016年没有收到任何分红,2017年仅收到120,000元分红。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财务凭证,故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至2017年账目可能存在虚假,因此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相关公司账目,以实现股东权利。原告在2018年6月发函被告要求查阅相关账目,被告未同意,以致涉诉。
被告耀写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原告的丈夫及弟弟经营的苏州市疆逸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业务范围基本重合,与某某公司业务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第二,原告存在将被告客户信息转移至苏州市疆逸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抢夺被告公司客户的行为,其查阅被告公司账簿等材料,会将被告客户信息泄露给案外人,损害被告利益;第三,原告是被告的销售经理,自2016年6月13日才通过股权受让成为被告股东,因此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账簿,原告是无权查阅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2016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被告的登记股东之一,占有股权比例30%。被告住所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浦亭路XXX号XXX室,经营范围为铝型材料、仪器仪表、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批发零售、自动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等等。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股东查账申请书一份,记载原告系被告的登记股东之一,自原告入股2年来对被告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为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管理和监督,维护原告的股东权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记凭证供原告查阅。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该份申请邮寄收件人为沈秋林,单位为耀写铝业,邮寄地址为上海奉贤沪杭公路XXX号,并于当日由门卫签收。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案外人董江涛、熊欢共同设立苏州市疆逸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方泾路XXX号群祥工业坊3号楼4楼西,经营范围为自动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焊接切割设备材料、劳防用品、磨具磨料、服装、副食、缝纫设备、铝型材料、仪器仪表、五金交电、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等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沈秋林系被告公司财务,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晓梅的配偶,实际管理被告公司。案外人苏州市疆逸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董江涛系原告配偶,熊欢系原告弟弟。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查账申请书、邮寄凭证、信件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本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登记股东,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因会计账簿通常需要依据会计凭证编制,原始凭证是核对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完整性的重要依据,如果禁止股东对会计原始凭证的查阅权,将会弱化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因此,在股东提出书面的请求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也应当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被告对于原告公司股东的身份没有异议,且确认收到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寄送的查账申请书,故原告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之要件,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应予以拒绝。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提供查阅。
被告主张,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是为了窃取被告公司客户信息,为其亲属经营的苏州市疆逸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属于被告的商业机会,并且提供案外人之间的订单以证明因为原告的原因,原被告公司的客户荣旗工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珂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已经不再与某某签署合同而转而成为苏州市疆逸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原告对于苏州市疆逸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其与荣旗工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珂明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之间签署订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被告自身经营存在问题,客户做出的商业选择,并非因为原告向他人泄露了被告的经营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以实现股东分配公司收益的权利。虽然原告承认其亲属设立有部分业务范围与某某业务范围相重合的苏州市疆逸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但是案外人与某某的实际经营区域并不一致,并不必然构成竞争关系,即便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客户资源存在竞争,被告也不能仅以此直接认定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资料的行为,就是为了获取被告的商业机会。同时,原告承认案外人与某某之前的客户存在商业往来,但是该业务关系的建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向案外人透露了被告的经营信息或者系原告拉拢被告原客户转而与案外人进行业务往来,更无法直接推断,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是出于继续为案外人窃取被告经营信息的目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通过查阅被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获得了被告公司之前的业务情况,并且有可能实施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也可以在损害实际发生后,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被告直接以将来可能发生损失的理由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则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就受到了根本性的损害,且该损害的发生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弥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被告无权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
被告同时主张,原告自2016年6月13日才通过股权受让成为被告股东,故其无权查阅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之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的经营具有一惯性,原告有权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受原告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被告股东的时间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查阅相关材料的时间和地点,考虑到原告权利行使的便利性与某某的正常办公经营的需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定工作日至被告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信诺路XXX号(即原告诉状所写被告联系地址)查阅相关资料,且查阅时间以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耀写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提供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以供查阅,原告熊某某应在被告耀写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相关资料,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耀写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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