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方某某
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
李苹
叶志明(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李跃进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张曦
原告熊某
原告方某某
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苹,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志明,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进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曦,系被告张某某之弟。
原告熊某、方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李跃进、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廖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友玲、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方某某,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苹、叶志明,被告李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方某某诉称,2015年3月3日,二原告依被告李跃进发布的房屋转租信息,与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依据合同二原告向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支付了租金11037元、物业费669元、保证金3000元,向被告李跃进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和保证金20800元。
2015年3月10日,二原告发现该租赁房屋的卫生间没有下水管道,不能使用,遂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费用。
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公司收取的费用13000元,不同意退还由被告李跃进收取的20800元。
2015年5月左右,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将本案涉诉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某某。
现起诉要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三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各种费用22506元并承担利息。
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返还装修补偿费16652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退铺单》,按原告实际租赁时间收取了32天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保证金、未到期租金已全部退还了原告。
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房屋装修费,故不存在返还其房屋装修费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跃进辩称,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
我收取原告20800元属实,其中装修费16652元、保证金3000元我原先已交公司,房屋转租时该款公司应该先退给我后再向原告收取,为减少手续,三方当面由原告将钱交给我,我将公司出具给我的装修费、保证金收据原件交给了原告。
被告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熊某、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第一份合同为《大别山商贸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人为熊某、方某某,第二份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熊某。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收款收据五份,其中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收据三份,交款人均为方某某、熊某,金额分别为11037元(租金)、669元(物业费及能耗费)、3000元(保证金),其中3000元的保证金收据上注明“李跃进的保证金抵扣”。
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交款人为李跃进,金额为16652元(样板间装修费用)。
被告李跃进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20800元收据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所交费用情况。
证据三、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借贷16万元,存在利息损失。
证据四、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从原告处收回了租赁合同原件及房屋钥匙。
证据五、解除租赁合同申请书及邮寄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
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曾主张过权利。
证据七、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用途。
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退铺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已解除租赁合同,公司按实际租赁时间收取了32天的租金981元及物业服务费56元,其余款项13669元已退还原告。
被告李跃进、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系为了方便熊某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所签,未实际履行。
对证据二中公司所出具的四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给李跃进的16652元收据只能证明公司收取了李跃进该款,不能证明公司向原告收取该款,对李跃进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未发表意见。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认为双方已解除了租赁合同。
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跃进认可了原告所举证据二中其所出具的20800元收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所举证据“退铺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跃进、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及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所举证据“退铺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三、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按该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应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元、装修补偿费16652元,实际履行过程中,二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了原承租人李跃进,被告公司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即将租赁房屋交付了二原告,应视为被告公司认可了以原承租人所支付的保证金及装修补偿费抵扣二原告应履行的该项合同义务。
故被告公司提出的其没有收取原告房屋装修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该租赁合同通过协商解除,被告公司未退还二原告所支付的装修补偿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装修补偿费16652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李跃进、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主张,故对李跃进、张某某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返还原告熊某、方某某装修补偿费16652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如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6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按该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应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元、装修补偿费16652元,实际履行过程中,二原告将该款支付给了原承租人李跃进,被告公司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即将租赁房屋交付了二原告,应视为被告公司认可了以原承租人所支付的保证金及装修补偿费抵扣二原告应履行的该项合同义务。
故被告公司提出的其没有收取原告房屋装修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该租赁合同通过协商解除,被告公司未退还二原告所支付的装修补偿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装修补偿费16652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李跃进、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主张,故对李跃进、张某某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返还原告熊某、方某某装修补偿费16652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湖北金某置业有限公司罗某金达商管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小刚
审判员:金友玲
审判员: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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