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乔。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周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锦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承诺于2017年9月12日前还款,如逾期归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清偿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院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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