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虎(特别授权),男,住当阳市,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文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特别授权),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虎、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91.81元【医疗费25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791.50元(31138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628.50元(28305元/年÷365天×21天)+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9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由卷冯线左转弯驶入汉宜线时,遇熊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侄子熊晓伟,由其左侧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熊某某、熊晓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熊晓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521.81元。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本人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要求熊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
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报销范围予以核减;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建议按30元/天计算21天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本公司定损为9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建议100元为宜;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李某某垫付9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原告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91.50元、误工费1628.50元、财产损失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1.81元,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应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按30元/天支持21天,计6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671.81元【医疗费用损失3151.81元(医疗费25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费用损失3620元(护理费1791.50元、误工费1628.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本次事故中,本院另案(2017)鄂0582民初234号案件中也有此类赔偿,故两案的赔偿费用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占20.54%,故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74元。下余经济损失1097.8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97.81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9000元,原告熊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7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97.81元;原告熊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平
书记员:文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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