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东来与李某、程某某、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东来
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黄利斌

原告熊东来。
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东来诉被告李某、程某某、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了原告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祥,被告李某、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减20%的非医疗保险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误工时间按鉴定机构意见12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摩托车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该车定损或修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2729.60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0天)、误工损失6296.27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97天(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773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20年×10%]、护理费5700元[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80天(鉴定意见)]、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510元(凭票据),共计67169.87元。1、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误工损失6296.27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2930.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治疗费用227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共计23729.6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7:3分担,由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6610.72元,原告自行承担30%;3、鉴定费510元,按主次责任7:3分担,被告李某承担70%即35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3元。原告熊东来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李某已垫付费用22406.6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东来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6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930.2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10.72元,合计59540.99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57元;
二、原告熊东来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费用22406.60元;
三、驳回原告熊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80元,原告熊东来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减20%的非医疗保险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误工时间按鉴定机构意见12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摩托车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该车定损或修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2729.60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0天)、误工损失6296.27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97天(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773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20年×10%]、护理费5700元[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80天(鉴定意见)]、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510元(凭票据),共计67169.87元。1、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误工损失6296.27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2930.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治疗费用227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共计23729.6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7:3分担,由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6610.72元,原告自行承担30%;3、鉴定费510元,按主次责任7:3分担,被告李某承担70%即35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3元。原告熊东来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李某已垫付费用22406.6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东来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6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930.2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10.72元,合计59540.99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57元;
二、原告熊东来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费用22406.60元;
三、驳回原告熊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80元,原告熊东来负担31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吴华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