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某、陈某某等与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死者父亲。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死者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黄花园村(涂大主私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传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3RW9X。
负责人:崔恒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欣然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被告段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熊永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人七天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法律规定应赔偿损失合计538184.7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强险赔付各项下应理赔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部分由被告段某某、被告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1:05时,段某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途径英山县温泉镇温泉路游泳馆红绿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熊永存驾驶的鄂J×××××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永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第[2017]0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永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1日花费医疗费64802.06元后不治身亡。经查,熊永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英山县××镇××组,父亲熊某某、母亲陈某某,未婚无子女。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8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48.20元,护理费984.83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三人七天误工费1810.20元,交通费2400元,车损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38184.79元。本次事故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是段某某,登记车主为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熊永存的损失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之内的理赔责任。现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1:05时,被告段某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途径英山县温泉镇温泉路游泳馆红绿灯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熊永存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永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对此次事故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0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永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熊永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1日花费医疗费64802.06元后不治身亡。该医疗费64802.0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均为被告段某某垫付,另外段某某还垫付丧葬费3万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医疗费648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48.20元,护理费984.83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三人七天误工费1810.20元,交通费2400元,车损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38184.79元;并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强险赔付各项下应理赔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熊永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英山县××镇××组,有兄弟俩人,其父亲为熊某某、母亲为陈某某,本人未婚无子女。本次事故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货运经营挂靠在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产权仍属驾驶人段某某,段某某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运输证;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7日零时至2017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段某某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与熊永存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永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全部责任,熊永存不负责任。因被告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段某某,该车辆与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某某对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关于“三人七天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红山镇屏峰村距离英山县人民医院较近,熊永存受伤住院时间较短,本院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整。原告熊某某、陈某某诉求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侵权人段某某并未受到国家机关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武洪山区支公司要求从原告医疗费中扣减10%到15%之间的非医保用药和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该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查明本案原告并未作伤残鉴定亦未提出对鉴定费的索赔诉求,本院无需裁决;其诉讼费应当以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依法裁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有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黄冈市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对伙食补助费认定为每人每天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生育两儿子,他们均有赡养老人义务。至此,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80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984.83元(32677元/年÷365天×11天);4、误工费948.20元(31462元/年÷365天×11天);5、交通费2000元(酌减400元);6、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7、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6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32元{10938元/年×(12+16)年÷2};10、车损2800元;共计535424.5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12.2万元,即赔付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剩下的医疗费548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84.83元、误工费948.2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7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32元、财产损失(车损)800元,合计413424.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额度内予以赔偿,因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还应赔偿403424.59元。两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能足额赔付,故被告段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4802.06元、丧葬费30000元,小计84802.06元,原告熊某某、陈某某应从获得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赔偿的403424.59元中返还被告段某某84802.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5424.59元(已抵除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熊某某、陈某某在收到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的费用84802.06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艳娟 审 判 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姚文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