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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钱柏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熊东方
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钱柏某
陈某某
钱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东方。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柏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柏某,系陈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咸宁营业部),
负责人黄元新,人财保咸宁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钱柏某、陈某某、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东方和李平、被告钱柏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柏某、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因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终止本次重新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柏某、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至8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以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7、8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在庭审后5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6中的1张金额为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无熊某某的姓名,对该票据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另外2张医疗费发票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对被告钱柏某、陈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5、7、8,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庭审后5天内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已于2016年1月4日终止本次重新鉴定程序;另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20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1张金额为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因该票上载明的姓名为“其他”而非“熊某某”,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另外2张医疗费发票,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这2张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鄂L×××××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但该车系被告陈某某与钱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柏某驾驶该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陈某某与钱柏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柏某、陈某某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78.71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现原告主张按78.7元/天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并不高于78.71元/天,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虽然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已终止本次重新鉴定程序;另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20天,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虽然原告已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一直从事保洁工作,劳务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且此次事故后其因受伤不能工作,其单位已停发了其工资,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偏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其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钱柏某要求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护理费9444元(120天×78.7元/天)、误工费4615.89元(120天×1170元/月×12个月÷365天)、交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71479.49元(包含被告钱柏某垫付的款项630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65179.49元(71479.49元-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钱柏某为原告熊某某垫付的款项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钱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鄂L×××××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但该车系被告陈某某与钱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柏某驾驶该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陈某某与钱柏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柏某、陈某某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78.71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现原告主张按78.7元/天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并不高于78.71元/天,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虽然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重新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本院已终止本次重新鉴定程序;另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20天,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虽然原告已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一直从事保洁工作,劳务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且此次事故后其因受伤不能工作,其单位已停发了其工资,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偏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其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钱柏某要求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护理费9444元(120天×78.7元/天)、误工费4615.89元(120天×1170元/月×12个月÷365天)、交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71479.49元(包含被告钱柏某垫付的款项6300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65179.49元(71479.49元-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钱柏某为原告熊某某垫付的款项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钱柏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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