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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三发与肖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三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临时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熊三发诉被告肖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以多种方式向被告肖某发送达未果,后于2017年5月11日以公告方式再次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发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熊三发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后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但被告未如期偿还债务,为逃避债务对原告避而不见。为向被告肖某发索债,原告熊三发于2014年5月8日让吕某冒充有装修业务与肖某发联系,约定在武汉市武昌鲁巷与吕某见面,见面后原告向被告肖某发主张债权,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欠原告人民币103800元的欠款,在被告肖某发卖房除去交易费用外的一半款项支付该款。同时将45000元借条的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2月28日,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10月28日;将40000元借条的还款时间改为2015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两张借条、一张保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三发与被告肖某发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发应偿还原告熊三发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1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三发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肖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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