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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闻某、武汉双福捷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洲,鄂州市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双福捷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北街北华街68号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1110室-1112室负责人:吴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利、程卓,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7年4月23日23时,被告闻某驾驶鄂A×××××轻型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七甲山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道步行的原告熊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闻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熊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120日。经查鄂A×××××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双福捷顺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熊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闻某、双福捷顺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共105,036.8元;判决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以此证实原告熊某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此证实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经鉴定原告熊某某构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120日。证据五,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及医疗费。证据六,行车证、驾驶证,以此证实鄂A×××××轻型货车驾驶员系被告闻某,登记车主系被告双福捷顺公司。证据七,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此证实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证据八,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轻型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闻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883.06元、护理费617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闻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护理费票据,以此证实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883.06元、护理费617元。被告双福捷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熊某某各项诉求。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闻某、长江财险洪山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八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熊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书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系原告熊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七,原告熊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可以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工作。本案中湖北万佳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熊某某系其公司制水工,月工资2,200元,该工种和收入符合原告熊某某的年龄、体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4月23日23时,被告闻某驾驶鄂A×××××轻型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七甲山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道步行的原告熊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闻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6日,医疗费33,115.06元,被告闻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883.06元,另支付3日护理费617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第4207037201700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某某构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120日。经查明鄂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双福捷顺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闻某,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原告熊某某系湖北万佳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制水工,月工资2,2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停发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闻某、武汉双福捷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捷顺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洪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德秋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洲,被告闻某,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福捷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闻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熊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闻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系鄂A×××××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熊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115.0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护理费11,092元(117天×32,677元/年÷365天+617)、伤残赔偿金52,894元(29,386元/年×18年×10%)、误工费13,493元(2,200元/月÷30天×184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754.06元,扣减已获得医疗费30,883.06元、护理费617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95,254元。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979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1,979元)。被告长江财险洪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163元【(33,115.06元-10,000元)×90%+6,000元+1,800元+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91,979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30,163元。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闻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883.06元、护理费617元,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熊某某95,254元,支付被告闻某26,888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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