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冀某某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长宁大道3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6105-1。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冀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冀某某以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周益的账户给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万元,后由被告冀某某出具借条,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被告冀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尚未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9月21日被告冀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2、周益账户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明细查询件,拟证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周益的秭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0000元。
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冀某某作为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而非被告冀某某个人行为。
原告与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债务不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
被告冀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熊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息随本清。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冀某某作为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而非被告冀某某个人行为。
原告与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债务不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
被告冀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熊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息随本清。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秭归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梦华
审判员:杜雷林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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