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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李正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客户经理,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熊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息30%的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计息,另10万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日,李正明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熊某某借款15万元,李正明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年1万元给付3000元利息。同日,熊某某给李正明转款10万元,并通过他人账户给李正明转款5万元。2012年6月29日,因李正明在秭归农商行的一笔贷款到期需偿还,熊某某帮其偿还该笔贷款10万元,当时熊某某单位的另外两名同事也帮李正明偿还了贷款。当日,李正明再次向熊某某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仍按每年1万元给付3000元。从2016年至今,熊某某多次要求李正明还款,但至今未偿还。由于李正明借款时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李正明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正明向熊某某所借款项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为了维护熊某某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正明辩称,熊某某主张的200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熊某某的投资款。该借条的形成系2009年初李正明准备在沙镇溪镇开发砂岩矿,熊某某得知消息后想投资入股,约经过半年时间,熊某某提出因工作原因不方便参与经营,要求退出投资,将投资转为李正明的借款,并让李正明给其出具借条,约定若李正明投资有盈利就偿还利息,若没有盈利则将本钱归还给熊某某即可,李正明依约向熊某某出具了借条。之后,李正明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熊某某偿还了投资款本金13万元。关于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系李正明在投资公路项目时由于缺少周转资金向熊某某借款,熊某某说手中没有钱,让李正明先出具借条,熊某某筹到钱之后立即转给李正明,李正明便在熊某某办公室给其出具了借条,但后来熊某某并没有向李正明转付该笔借款。综上,熊某某所述的借款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张某某辩称,熊某某与李正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属实,即便属实,该借款系熊某某与李正明之间的个人借贷,与张某某无关,根据2018年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某对该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熊某某提交的秭归县档案馆查档证明,证实二被告于199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登记离婚。熊某某与李正明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熊某某在2015年5月19日向李正明催要借款的事实。李正明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银行流水,李正明申请本院调取熊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秭归县支行、秭归农商行2014年4月12日至4月15日交易明细,证实李正明在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熊某某支付13万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是2009年5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是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熊某某诉称15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熊某某主张向李正明提供借款1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2009年5月1日的借条、秭归农商行银行流水,拟证实2009年5月1日,李正明向熊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每年1万元给付3000元利息。李正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系李正明书写,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且双方约定李正明只需偿还本金,借条上的利息约定过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熊某某和李正明对双方发生15万元资金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正明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双方只是对15万元的性质意见分歧,熊某某主张是借款,李正明主张是投资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李正明主张是投资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熊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既有借条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又有银行流水证实金钱已经交付,因此可以认定熊某某、李正明之间15万元的借贷关系自熊某某提供借款时已经成立并生效。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李正明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熊某某借款15万元,熊某某通过本人在秭归农商行账户向李正明转款10万元,通过朋友账户向李正明转款5万元。李正明向熊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注:按每壹万元每年给付叁千元利息。借款人:李正明。2009年5月1日。”二、关于熊某某诉称1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属实。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家庭主要成员承诺书、同意展期承诺书、借款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取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熊某某申请证人谭某、屈某、韩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用于证实李正明在秭归农商行贷款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同日熊某某向谭某借款10万元,帮助偿还李正明银行贷款。李正明的质证意见,一是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系李正明书写,但熊某某实际未向其提供该笔借款,熊某某不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是熊某某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家庭主要成员承诺书、同意展期承诺书、借款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取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李正明在银行贷、还款的相关资料,韩玉芳、谭某的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是三名证人和熊某某系朋友或同事关系,与熊某某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且屈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是在做有利于熊某某的虚假证言,仅凭一份取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用途,且李正明与谭某素未谋面;证人韩某的证言系熊某某在起诉后调解过程中反映的部分事实,作为调解协商双方所做的陈述,不能作证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李正明对熊某某提供的秭归农商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熊某某以该证据来源于秭归农商行的档案,本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为由,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年6月29日谭某在秭归农商行个人账户取款凭条、2012年6月29日李正明在秭归农商行贷款偿还凭证,证实熊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向谭某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李正明在银行贷款的事实,该证据显示2012年6月29日下午15:43:18,谭某在秭归农商行取款10万元,现金方式,操作员380110;2012年6月29日15:52:29、同日15:53:13、同日16:00:41,李正明陆续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操作员380110。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谭某取款的时间即2012年6月29日15点43分,李正明应收利息回收清单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9日15时52分、15时53分,贷款收回利息清单的时间为同日16时,熊某某提交韩玉芳的取款时间2012年6月29日15点58分,结合熊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正明当天还款及谭某、韩玉芳取款均在同一时间段、同一柜台、同一操作员完成,说明李正明当天偿还贷款向熊某某及韩玉芳借款属实。李正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谭某取现金10万元和李正明还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谭某出庭的证言,谭某和李正明之间根本不认识,不存在谭某借钱给李正明还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熊某某让谭某给李正明还款。该组证据是从金融机构调取,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是发放贷款和收取存款,该业务量每天应该有很多笔不能因为在同一时间段办理取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就认定之间存在关联性。经查,熊某某与李正明于2012年6月29日在秭归农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合意,李正明向熊某某亲笔书写了借条,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李正明主张借款没有实际给付,熊某某主张借款直接为李正明偿还了银行贷款,没有交付给李正明本人。关于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熊某某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证人证言,证人谭某、屈某、韩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询问,对证人提供的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且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本院应当采信。证人韩某的证言,系熊某某、李正明在本案庭外调解过程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谭某、屈某的证言,李正明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证言真实性存疑,是有利于熊某某的虚假陈述,且与熊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虽然证明力有限,但只要有其他证据补强,证人的证言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可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谭某在秭归农商行个人账户取款凭条及李正明在秭归农商行贷款偿还凭证,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结合上述证据,证人谭某证实2012年6月29日其在秭归农商行取款10万元借给熊某某,借款用途是熊某某为了帮助他人偿还银行贷款,证人屈某证实李正明的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李正明无能力还款,为了银行不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从其妻子韩玉芳的存折上取款20万元借给李正明帮助偿还银行贷款,证人谭某、屈某证实的事实与熊某某的陈述,银行的取款、还款凭证以及2012年6月29日李正明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本院对熊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李正明因需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熊某某借款,熊某某向谭某借款10万元后帮助李正明偿还了到期贷款,后李正明在熊某某办公室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李正明,2012年6月29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正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7月26日、9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李正明及被告李正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09年5月1日借条载明的15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二是2012年6月29日李正明向熊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三是李正明、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09年5月1日,熊某某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正明提供借款15万元,李正明向熊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李正明辩称该笔款项为熊某某投资砂岩矿的投资款,双方口头约定只返还本金的主张,因熊某某否认,且李正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正明的辩称意见。李正明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拾伍万元,按每壹万元每年给付叁千元利息”,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无权请求出借人返还。李正明先后两次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应当优先偿还发生在先的债务,即15万元的债务。李正明在借贷关系发生后已经支付给熊某某的13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主债务即借款本金的原则抵充,因此,借款本金15万元,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李正明已经偿还的13万元应认定为截止到2012年3月23日的利息,李正明尚欠熊某某15万元本金,并应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2年3月3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贷款人除了提供借条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出借人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对已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熊某某诉称确实没有将借款直接交付给李正明,而是帮助李正明偿还了银行到期贷款。为了支持诉讼主张,熊某某提供了李正明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李正明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熊某某与李正明有借贷的合意;证人谭某证实熊某某借款的来源以及借款的用途;证人屈某证实李正明的贷款于2016年6月29日到期,李正明无能力还款,曾给李正明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可以印证熊某某、谭某关于借款来源和借款用途的陈述。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相关取款还款凭证,证实谭某取款10万元、韩玉芳取款20万元、李正明偿还70万元贷款的银行业务均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下午15:43至16:00之间,在同一业务柜台由同一操作员办理取款、还款的现金交易,从银行业务办理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不能排除该交易具有关联性。李正明当庭陈述借条出具于2016年6月29日,即李正明在农商行偿还贷款的时间,借条出具的地点在熊某某办公室书写。上述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李正明的当庭自认可以相互印证,熊某某证实了借款的来源、借款的用途,从证据而言,熊某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于李正明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熊某某主张李正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熊某某诉称利息系口头约定,李正明对此予以否认,依法应视为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熊某某诉请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熊某某可以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熊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熊某某催要过借款,视为借款已经逾期,李正明应当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正明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某某以李正明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二人共同偿还该借款,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共签共担”的原则,张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贷行为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熊某某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熊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熊某某催要过借款,李正明应当在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向熊某某偿还借款。李正明未偿还到期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正明欠熊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熊某某负担2205元,由李正明负担5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玲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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