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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南省荥阳市,大专文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南侧C。负责人:杨文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男,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和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和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190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焦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由81907.78元变更为88500.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06时35分,原告焦某驾驶冀A×××××号车沿新河县新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某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挫伤。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据了解,被告马某驾驶的EL296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因被告未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待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及在承保期间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涉及两人受伤赔偿时应当为另一位伤者预留赔偿数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06时25分,焦某驾驶冀A×××××号车沿新河县新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事故,致使焦某、程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某先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诊治,后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333.78元;焦某伤愈出院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636元。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焦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9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441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1109.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3845元、评估费700元,以上共计98402.48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84257.48元,剩余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4145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4243.5元,共计赔偿88500.98元。焦某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45天。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认为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焦某为肇事车辆冀A×××××号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数额为13845元,焦某支付受损车辆评估费700元。焦某住院及休养期间一直上其父亲焦国辉进行护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焦某与其父母在新河县公园小区10-1-501室居住,在新河县城内的新河县顶尖理发店工作。另查明,马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焦某、马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焦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两张住院费和五张门诊费票据共计2969.7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且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焦某因该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确定为2969.78元。(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焦某右侧肋骨骨折等伤住院治疗6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焦某误工期为90天;原告焦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河县顶尖理发店从事美发服务工作,但因其提交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发放形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无法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焦某的误工费为35785元÷365天×90天=8823.70元;(3)护理费:原告焦某因右侧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6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焦某护理期为45天建议1人护理,原告焦某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父亲焦国辉进行护理;护理人焦国辉为农村户口,因其未提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清单,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焦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程某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45天=4411.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焦某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6天=300元;(5)营养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焦某营养期为45天,即原告焦某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6)交通费:原告焦某受伤后在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新河县人民医院、石家庄第三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治并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焦某未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日期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酌定原告焦某交通费为500元;(7)车损: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焦某的冀A×××××号车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进行评估,该车车损数额为13845元,原告焦某支付受损车辆评估费700元;虽然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认为涉案冀A×××××号车的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视为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认可,故原告焦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冀A×××××号车车损本院确认为13845元;(8)伤残赔偿金:焦某伤情经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焦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父母亲自2013年11月起就在新河县公园小区10-1-501室居住,原告焦某户籍地村委会××新河县公园小区物业部的证明及本院调查核实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焦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新河县公园小区10-1-501室居住生活,其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28249元×10%×20年=56498元;(9)精神抚慰金:焦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和右侧气胸、肺挫伤等病情,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焦某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司法鉴定检查费及受损车辆评估费:原告焦某支付的司法鉴定、检查费1600元和受损车辆评估费700元均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焦某、马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焦某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9399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且该交通事故造成焦某、程某二人受伤,焦某、马某、程某三方车辆受损;被告马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在为本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外,由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32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冀A×××××号车车损1179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共计75711元。因被告马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焦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车损共计15985.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剩余各项损失4795.73元。原告焦某支付的司法鉴定、检查费和受损车辆评估费共计23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焦某、马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焦某司法鉴定检查费和受损车辆评估费690元,剩余司法鉴定检查费和受损车辆评估费1610元由原告焦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757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4795.73元;以上合计80506.73元;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焦某司法鉴定检查费和受损车辆评估费共计690元;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账户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计924.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224元,被告马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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