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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淑、常某还等与焦某某、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淑。
原告:常某还。
原告:脱世友。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曹京国,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伍,经商。
被告: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305号。
负责人:赵兴彬,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大队科员。

原告焦某淑、常某还、脱世友与被告焦某某、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张建伍、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世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被告张建伍、被告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淑、常某还、脱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某某、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焦某某、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焦某某购买了申家庄村村东308国道道路西侧公路沟内焦某家地里的杜梨树后,将杜梨树树头锯断树干拉走,树头遗弃在现场。2016年2月23日21时许,脱培凯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国道552公里加900米处,碰挂了在路面非机动车道上的杜梨树树头,导致脱培凯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脱培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223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脱培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某与未能及时发现、处理路面上占用道路的树头的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焦某某、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未能赔偿三原告任何损失,以致涉诉。
焦某某辩称,1.三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被告焦某某虽然实施了锯树拉树干的工作,但焦某某等是根据乡政府和村委会的指使,为拓宽308国道而实施的砍伐行为,这种行为合法有据。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内有四份证人证言证实焦某某锯断树头,其将树头放置在道路旁边的沟内,该树头不过一米左右,而沟宽十米左右,深一米多,焦某某未将树头等树枝放置在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上,这也是常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21时,焦某某伐树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从焦某某伐树至脱培凯发生事故时间较长,中间发生过什么事情不得而知,无法证实所遗留现场的树枝树头等是焦某某遗弃的,另根据现场的绘图显示在事故发生处有一土堆,不能排除脱培凯撞到土堆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摔倒在树头附近。因此要求焦某某赔偿三原告无事实依据;2.焦某某在伐树过程中是受雇于本案被告张建伍,焦某某与张建伍之间在伐树过程中是雇佣关系,假如焦某某存在过错,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3.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死者脱培凯母亲焦某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另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辩称,1.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223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承担次要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地点因公路大修,而由申家庄村民委员会及西流乡政府将公路两侧树木全部伐倒,并责令树木及树的所有人处理树木,如果在乡村要求的期限内无法清理完毕则由施工单位强制清理,此时树木的砍伐与清理的管理权在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西流乡政府,系乡政府的政府行为,管理的职责由乡政府承担,这一责任并不在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处,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根本无法相对应。因此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承担责任显然不能成立;2.三原告要求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加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为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属于事发公路的养护部门,系道路的管理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部门也有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的职责,同时通知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谁是道路的养护管理者都不知道就径直认定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的责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死者脱培凯母亲焦某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另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张建伍辩称,我是花了600元买了几棵树让被告焦某某送到新河县尧头村村西地里去,我与被告焦某某是买卖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当天我着急去威县,给焦某某说停三天再带人过来挖树,焦某某说不行,当天必须挖走,我说我没时间,这样的话我就不要了,然后焦某某说他给我找人刨也行。我说你要是找人刨的话,我不管你多少钱买树,也不管你找谁刨树,给我拉到尧头村村西地里,我每棵树给你出200元,共600元。然后我给焦某某说了树干锯到什么位置,就开车去了威县。至于焦某某多少钱买的树、花了多少运费我并不知道。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认为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曲解了法律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作了扩大解释,该法条指的是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性质的毁损或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毁损灭失的情形,而本案导致脱培凯交通事故死亡的是遗留在公路路边抛撒或者掉落的梨树树头,清理路边树头不属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职责范围,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不能断章取义扩大法律解释,将树头遗留在路边造成的事故归责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次,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称事故地点靠近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点不是事实,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点在什么位置与本案事故无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的道路管理者显然是指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而不是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发生既无法定过错,也无管理义务;最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核,但上级交警部门并没有撤销该事故认定,基此,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新河县东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脱培凯近亲属及其母亲扶养义务人证明,新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脱培凯房贷还款记录),脱培凯购房款收据4张、代收垃圾处理费收据2张、物业费收据2张、取暖费收据1张,鼎新房地产泰府名邸物业部出具的购房及居住证明,新河县东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购房、居住、职业及死亡与下葬时间证明,新河县旺美灯饰城营业执照及该灯饰城出具的脱培凯工作、工资证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新河县东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脱培凯从死亡到下葬十天时间,造成亲属误工损失5000元”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死者脱培凯出生于1970年11月6日,在新河县城内务工,其于2016年2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焦某淑出生于1933年7月22日,共生育三子,均已成年。脱培凯还有近亲属其妻常某还、其子脱世友,一家三口于2014年6月搬到新河县城内泰府名邸小区居住至今。
有争议的证据有:1.三原告提交的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223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焦某某申请证人焦某、史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提交的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对王振水询问笔录1份、对陈霄询问笔录1份、对史保章询问笔录2份、对史某询问笔录1份;4、被告焦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宗。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223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在案证实杜梨树头占据人行道190厘米,被告猜测的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土堆在杜梨树头南边,而死者脱培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发生后摩托车及摩托车碎片均在树头中或紧挨树头,尚未到达土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脱培凯可能是撞到土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人焦某、史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与其二人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原始陈述矛盾较多,因此本院对二人在本院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焦某某在本院所作陈述与其在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原始陈述亦矛盾较多,结合被告焦某某、张建伍及证人焦某、史某的陈述,本院认为焦某某系贩卖行为,其与张建伍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综上,本院对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223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定,即认定:2016年2月19日,被告焦某某购买了申家庄村村东308国道道路西侧公路沟内焦某家地里的杜梨树后,将杜梨树树头锯断,树干拉走,树头遗弃在现场。2016年2月23日21时许,脱培凯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国道552公里加900米处,碰挂了在路面非机动车道上的杜梨树树头,摩托车摔倒,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脱培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遗撒物品者与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系隶属于邢台市交通运输局的事业单位,“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该支队的主要职能之一,因此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公路的管理者,应当对脱培凯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可以证实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事发道路的直接管理人,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认为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223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脱培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某、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以上政府住所地的,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死者脱培凯与其家庭成员原告常某还、脱世友在新河县城内拥有住宅商品房且已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
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1)丧葬费确定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5元;(2)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焦某淑户口本、身份证认定原告焦某淑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80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户口类别来确定适用的标准,综上,原告焦某淑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7587元/年×5年÷3扶养义务人=29312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五人计算三日:52409元/年÷365日×5人×3日=21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与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20000元。
以上五项共计600711元,结合被告焦某某与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以上二被告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比例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某某、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三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焦某某与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淑、常某还、脱世友因近亲属脱培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07元;
二、被告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淑、常某还、脱世友因近亲属脱培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07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焦某淑、常某还、脱世友负担1130元,由被告焦某某、邢台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各负担20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崇德 审判员  贾秋丽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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