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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陈立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3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焦某某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焦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3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保全费4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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