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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李某、石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李某、石桂某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0元,担保人梁云为该借款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是被告李某、石桂某夫妻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担保人梁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李某辩称,2017年3月11日是为原告写过一张借款630000元的借条,但真正的借款并不是630000元,而是250000元,分别在2014年4月26日通过梁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通过梁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6日通过梁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笔借款梁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1日因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让其写下了630000元的借条,但借款本金只有250000元。借款虽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没有实际履行,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2014年4月30日和6月15日的两份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石桂某辩称,李某的借款属于大额债务,其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梁云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分三次借的,分别在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笔借款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钱都给了李某。2017年3月11日因李某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让李某写下了630000元的借条,让其做担保人,所以其在借条上签了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被告梁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梁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到期偿还本息118000元,借款人为梁云,担保人为梁云妻子吴海霞;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某又通过梁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梁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2015年1月20日偿还本息62000元,借款人为梁云及其妻子吴海霞;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某再次通过梁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偿还本息115000元,借款人为梁云及其妻子吴海霞。该三笔借款梁云都交于被告李某使用。2017年3月11日,因被告李某不能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重新为其出具借条,并要求被告梁云做担保人,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630000元,利息每月20000元”的借条1份,梁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至还清本息止。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15日借条各1份、2017年3月11日借条1份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石桂某、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被告石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但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且未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虽然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630000元的借条,但应当以25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李某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属于被告石桂某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石桂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云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云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15日的两份借条虽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2017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梁云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李某关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15日的两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梁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焦某某关于被告石桂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宋晓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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