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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刘永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

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64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永某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借款400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刘永某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打了个2164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刘永某辩称,2014年借款9000元是事实,但这几笔借款是给杨海英借的,当时杨海英承诺本金及利息都由她一起归还,后来因杨海英不肯还钱,自己将杨海英杀害。这几笔借款的借款用途是自己编造的,妻子郝凤花对此并不知情,借款与妻子郝凤花没有关系。郝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永某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借款400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27日焦某某向刘永某催要借款,后刘永某与焦某某签订了2164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上述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永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刘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焦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永某借款21640元属于前期借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总和,因原告焦某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后期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000*(34+24/30)*0.02]+4000}+{2000*(34+13/30)*0.02)+2000}+{[3000*(34+3/30)*0.02]+3000}=15207元计算。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刘永某自己经手向原告借款时所签写,郝凤花对此并不知晓,因而不存在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刘永某辩称因为催要该笔借款杨海英不肯归还,从而才将杨海英杀害,从刘永某的行为判断,并不能排除该笔借款确属刘永某替杨海英所借,同时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郝凤花共同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第三,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是用于两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原告出借款项时,若认为需借款人及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包括后期催要借款刘永某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确认借款一事。故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笔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因此,后期借款本金15207元及相应利息应认定为刘永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郝凤花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借款本金应按15207元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债务系被告刘永某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元,由被告刘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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