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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阳与张某某、李某军、吕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阳,个体工商户,户籍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焦健,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户籍黑龙江省依安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清,1971年3月26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玲,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军,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焦阳成立的美旗装饰设计工作室因需要人在依安县鹏程农业公司院内往办公楼内搬运瓷砖,通过张某某找到吕某某商谈搬运瓷砖一事,双方约定:美旗装饰设计工作室每次有瓷砖到货,都由吕某某负责联系人搬运瓷砖,按每次搬运瓷砖的数量算钱,一天一结算,同时约定搬运瓷砖的活全部结束后,额外再给付吕某某3,000.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11日美旗装饰设计工作室有瓷砖需要搬运,张某某、吕某某等4人前去搬运,张某某与张德财一起用手推车拉瓷砖,二人在从车子上一起抬瓷砖时车翻了,瓷砖掉下后将张某某的脚砸伤。张某某经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689.51元,其中医保报销2,9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652.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52.00元,上述合计5,387.61元。张某某受伤后,焦阳通过吕某某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由李某军代表美旗装饰设计工作室与吕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2014年8月1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发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九级;误工评定伤后150日;伤后2个月应适当增加营养;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依据该鉴定结论,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78,388.00元、误工费为9,7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5,86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423.51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焦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焦阳于2015年8月19日一次性给付张某某赔偿款38,00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00元,鉴定费3,960.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0元,减半收取539.00元,由焦阳负担。
三、张某某放弃对李某军、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双方在调解笔录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霁红 审 判 员  朱秀萍 代理审判员  周薇薇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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