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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长生与陈淑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长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三陵乡爬犁沟村***号,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花,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焦长生与被告陈淑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被告陈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信用卡代偿的欠款34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信用卡代偿的欠款341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的朋友刘殿民带着卢春志到原告处,称卢春志有一XX安银行信用卡,是其朋友陈淑花的,因为已经透支48000元,让原告帮助他先还上,然后可由原告再使用该卡通过POS机以消费的方式将代偿的款项抽回来,以保证该卡不因欠款而被注销。因原告与刘殿民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同意了二人的请求,向被告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注资了48000元。在抽款时,只抽回了13850元,尚余34150元没有抽回时,被告在明知有人代其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因该卡存款及消费情况有短信通知),到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挂失手续,致使原告代偿的款项尚余34150元没有抽回。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淑花辩称,被告不认识刘殿民,也没有让原告帮被告代偿信用卡。卢春志透支被告的信用卡,等于向被告借钱。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为卢春志偿付被告名下信用卡中的借款,而且为案外借款人陆续偿付了多笔借款,原告与卢春志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卢春志委托原告去偿还卢春志欠被告的欠款,原告应当全面履行与借款人达成的约定。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不当利益还给受损失的人,比如多收货款未返还、拾得遗失物占为己有等,原告代为他人偿还借款与不当得利有本质上的区分,原告的行为法律不禁止,法不禁即可为,因此就不可能产生返还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返还存入被告卡中又取回的款项。原告焦长生再称,2018年1月18日,是被告委托卢春志通过刘殿民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所透支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还款记录截图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刷卡记录截图等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微信谈话记录截图,无法证实案外人卢春志欠被告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8688)分别转账1000元、4000元,共计50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8688)分别汇款10000元、20000元、13000元,共计430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用被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8688)在牡丹江市中石油加油站刷卡5300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用被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8688)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松轩阁饭店刷卡8550元;共计13850元。原告自认被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8688)系案外人卢春志给付原告,并自认上述行为系案外人卢春志让原告偿还被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8688)48000元,再使用该卡通过POS机以消费的方式将代偿款项抽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不当得利系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8688)转账及汇款的行为虽使其有损失,但原告自认被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8688)系案外人卢春志给付原告并让原告向卡内偿还及抽回固定数额款项,基于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不是因没有法律依据使其涉案信用卡内款项增多,增多的款项对于被告而言亦不能视为一种利益,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又认为其转账及汇款系被告委托卢春志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但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信用卡代偿欠款3415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取回款项,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原告焦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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