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银河与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银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1130125MA07LHX39H。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680号。
委托代理人张宇、张向威,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银河与被告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张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次事故中,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某在禁行区域内左转弯造成的,但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一定的责任。考虑对事故成因的过错大小,原告可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895.8元+住院治疗费39171.1元=40066.9元。2、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48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86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686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36866.9×80%=29493.52元。4、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11日为187天,误工费为187天×28249元÷365天=14473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5天×2人+43天)×28249元÷365天=4102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30×28249元÷365天=2322元,护理费合计4102+2322=6424元。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上述费用合计14473+6424+56498+2500+40+780=81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1075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29493.52+81075=120208.5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银河各项损失合计12020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5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魏亚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