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金花诉被告王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王某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金花诉称,2017年6月11日15时15分,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客车,在清河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振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焦金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金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右侧胫骨骨折实施了闭合复合内固定手术,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据医生诊断已经构成了残疾,现已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77.4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为保险车辆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5时15分,王某某驾驶冀E×××××小型客车,在清河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振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焦金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金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金花不负事故责任。焦金花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3877.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振栋护理。原告系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张振栋系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经本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4月16日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付给了原告30000元。冀E×××××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3877.41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以原告的月工资20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以护理人月工资240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85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为27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以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2202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9962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38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7629.41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王某某应再付给原告762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金花7629.41元。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金花59962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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