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焦金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27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0时40分许,在景县××××村白铁锁家的车库里,因电灯线路短路引起房顶着火,将原告的车辆烧坏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此,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焦金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次火灾中原告的实际车损为29574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为超出其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7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赔付原告焦金生车损失29574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2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尤莉莉 人民陪审员 田 越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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