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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邢某某、王现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省聊城市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山东临沂矿业集团邱集煤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毕越岭,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医生,。
被告王现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市汽车大修厂保健站卫生所退休大夫,。
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及其代理人毕越岭和被告王现京、邢某某代理人李铎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代理人毕越岭、被告王现京、邢某某代理人李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邢某某丈夫王庆春(已故)行医多年,主治腰间盘突出。原告因患有腰间膨出,经人介绍2013年10月5日中午来到二被告家治疗,当时被告邢某某询问完原告的病情后,在未给针管、针头消毒的情况下配好针交给被告王现京,被告王现京在我腰部病患处给原告注射了一针,之后原告付完款回家。当晚原告病情发作,腰部疼痛难忍。第二天即2013年10月6日原告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后原告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腰部感染引起的系列病变。原告住院近两个月,花去高额医疗费用,并留下残疾。2014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暂时支付了原告8万元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花费较多,8万元远远弥补不了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二被告却拒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感染造成的医疗费135890.17元、护理费2043.30元、误工费6556.20元、住院伙补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名片1张,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名片以及医师身份;
2、录音资料3份,证明治疗的过程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
3、证人焦某、赵某证人证言。
证人焦某证明,我带着父亲来找被告打针,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后,第二次来找被告时,协商赔偿,被告赔付8万元,首付款是1万元,被告说下次再来时就赔偿清了,根据后续治疗花费的钱给原告赔付。2014年9月18日谈康复治疗和需要赔偿的费用,被被告家人轰出来了。
证人赵某证明,我原先不知道我的亲戚焦某某在被告那里治的病,后来原告住院后,就跟着他找被告,第二次他在山东做了伤残鉴定后,被告原先说过后续治疗后来找他,但后来找他时,被告说不管了,我们就被撵出来了。
4、诊断证明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3年11月26日出具,原告被诊断为腰椎椎旁肌、腰大肌感染、肠梗阻。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10天,10天后带腰围下地;继续口服利福平、异烟肼、吡嗪酰胺等药物,定期复查肝肾功及血常规;口服保肝;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活动下肢深静脉血栓、褥疮等并发症;不适随诊。证明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致使原告的腰肌部分受到感染;
5、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6日9时入院至2013年10月6日19时出院,在聊城人民医院住院计1天以及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情况;
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3年10月9日入院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计48天以及原告治疗腰椎椎旁肌、腰大肌感染、肠梗阻的情况;
均证明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致使原告的腰肌部分受到感染
6、住院收据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3006.03元;
医疗保险住院收费票据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3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132884.14元;
7、报销记录1份,证明聊城医院的已经报销了1906.4元,没报销的还有1099.63元。山东齐鲁医院的已经报销了74085.1元,没报销的还有58799.14元。
被告王现京、邢某某辩称:1、按原告所述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在没有进行医疗鉴定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进行审理,原诉状中所述的医疗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识别;2、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诊疗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诊疗行为;3、根据庭前阅卷,原告诉状描述不实,原告曾入住聊城医院,该病例显示腰间盘突出,该医院也就该症状进行了治疗,故原告以后又转入齐鲁大学治疗,若原告诉状所述真实,那么应是聊城医院所致,不是被告所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诉状中描述的症状是聊城医院治疗中所致,证据显示的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4、原告述称的30万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所诉与被告王现京没有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现京、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5日的流水账,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儿子焦某治疗过,没给原告治疗过。
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5日两被告曾给原告诊疗并注射一针,10月6日原告于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医治腰椎间盘突出,花费住院费3006.03元;2013年10月9日因腰椎椎旁肌、腰大肌感染、肠梗阻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计48天,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32884.14元。后原告找两被告就打针一事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2014年5月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万元,2014年6月20日左右,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7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找二被告要求再予赔偿,二被告拒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无执业许可证、执业资质。原告住院所花治疗费共计135890.17元,已经医保报销75991.5元,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59898.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录音资料、病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执业许可证、执业资质,非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双方之间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有一定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损失不能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9898.67元系实际损失,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万元。该8万元已弥补原告损失,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有损失存在,故对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杜志强
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

书记员: 张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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