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某与罗某蟒、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罗某蟒。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罗某蟒、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蟒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廊检民行抗(2012)第5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廊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霸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焦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焦某诉称,二被告在投资开发苏桥粮站商业门脸楼过程中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罗某蟒2011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1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因支票没有密码,原告未能得到此款。截止2011年9月9日被告已偿还56万元,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二被告如在2011年年底不能偿还借款,愿将苏桥粮站门脸楼四套(从大门往南第4、5、6、7套)抵给原告。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此借款,双方引发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原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支票不清楚。
被告罗某蟒原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我与杨某某也没有共同开发过苏桥粮站门脸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霸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9月,被告杨某某与姜志国(案外人)开发苏桥粮站门脸楼的过程中,因杨某某资金紧缺,向原告焦某借款1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杨某某因无力开发,将此工程转与被告罗某蟒,当时言明杨某某欠原告150万元债务由罗某蟒偿还。2011年6、7月份,被告罗某蟒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现金等方式偿还了原告56万元。2011年9月9日,被告杨某某、罗某蟒签订协议,约定尚欠原告焦某94万元,如到年底不还款,愿将苏桥粮站门脸楼四套折抵给原告焦某,如到期还清借款,此协议作废。原告焦某认可此协议。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余款94万元至今未偿还。
霸州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焦某借款150万元用于开发苏桥粮站门脸楼,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杨某某为债务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蟒于2011年5、6月份达成的门脸楼开发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罗某蟒偿还原告债务150万元。债务承担(债务转移)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蟒达成的由被告罗某蟒偿还原告债务150万元的协议即属于债务承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而且接受被告罗某蟒还款56万元,即为同意的意思表示。2011年9月9日,被告杨某某与罗某蟒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94万元还款协议,应视为被告杨某某又加入到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被告罗某蟒未脱离债的关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蟒对于原告的债务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2011年9月9日的协议,被告罗某蟒与杨某某共同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被告杨某某、罗某蟒未按照约定的2011年底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履行,故二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的标准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蟒主张2011年9月9日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债务又转回被告杨某某偿还,被告罗某蟒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罗某蟒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某某、罗某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9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238.9元计算)。二、被告杨某某、罗某蟒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依据焦某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9月9日杨某某与罗某蟒所签订的协议,认定罗某蟒未脱离与焦某债的关系,杨某某与罗某蟒对于焦某的债务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焦某的签字,也未注明罗某蟒是债务人。其次,该协议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愿将苏桥粮站门脸四套折抵给焦某。第三,2011年10月14日罗某蟒与杨某某及其共同开发人姜志国协调又将该工程转回给了杨某某。纵观本案事实,显然苏桥粮站门脸楼开发项目归谁,谁就是偿还焦某债务的责任人。廊坊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11年6月杨某某将苏桥粮站门脸楼开发权转给罗某蟒,用来折抵借款,同时转让的还有焦某150万元的债务。2011年10月14日罗某蟒与杨某某及其共同开发人姜志国协商又将该工程转回给杨某某,属合同的概括承受。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在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中,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依附于原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移转于承受人。本案中,2011年10月14日罗某蟒与杨某某的欠条及其借据上证明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原合同中杨某某作为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出让人罗某蟒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人,出让人罗某蟒脱离合同关系。其后,即使承受人杨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再诉请原当事人罗某蟒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罗某蟒承担焦某借款94万元及使其利息,显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罗某蟒申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罗某蟒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杨某某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罗某蟒偿还56万元借款是因为2011年6月10罗某蟒与杨某某为杨某某开发苏桥门脸向罗某蜞借款461.9万元不能偿还,双方达成协议,即杨某某将其开发苏桥门脸50%的股权转让给罗某蟒,由罗某蟒代杨某某偿还焦某150万元的借款,但杨某某并未出示向原告借款的手续,罗某蟒迫于追回自己的借款才达成的协议。到2011年10月14日罗某蟒与杨某某重新签订协议,将原属杨某某在苏桥门脸开发的50%股权重新转回给杨某某,由杨某某重新为罗某蟒出具的借据。综上,申诉人罗某蟒认为原告与杨某某的150万元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因为苏桥门脸的股权已经转回给杨某某,所以罗某蟒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焦某辩称,15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因为焦某不认识杨某某,是杨某某的岳父(张汝清)和杨某某一起找焦某借的钱。张汝清给焦某打的条,杨某某给张汝清打的条。他们说钱用于开发了。借钱后开发失败,将开发项目转给了罗某蟒,罗某蟒说钱由他还,所以还了焦某56万元,下欠部分一直没还。
再审查明,2010年9月原审被告杨某某与姜志国(案外人)开发苏桥粮站门脸楼的过程中,因杨某某资金紧缺向原审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6月份杨某某因无力开发,将工程转给原审被告罗某蟒,当时言明杨某某的债务由罗某蟒偿还。2011年6、7月份罗某蟒通过杨某某偿还了原审原告56万元。2011年9月9日,杨某某与罗某蟒签订协议,约定尚欠焦某94万元,如到年底不还款,愿将苏桥粮站门脸楼四套折抵给焦某,如到期还清借款,此协议作废。2011年10月14日,罗某蟒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开发,经与杨某某及其共同开发人姜志国协商又将该工程转回给杨某某。杨某某重新给罗某蟒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罗某蟒现金3890000元,自今日起杨某某以前给罗某蟒所写全部借条作废”。另查明,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焦某依据(2012)霸民初字第315号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2012年9月19日焦某、罗某蟒在霸州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罗某蟒自愿以位于文安县苏桥镇粮站处建的两个门店(自北向南第八、九两个门店,每个门店上下三层)转让给焦某,用以偿付欠焦某的94万元借款及其相关损失等;焦某对上述两个门店可以转让或租赁;如果门店允许过户,罗某蟒负责协助过户。该协议所涉及的门店已查封。
霸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2年2月1日,原告焦某持2011年9月9日罗某蟒与杨某某所签还款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罗某蟒共同偿还剩余借款94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协议约定,尚欠原告焦某94万元,如到年底不还款,愿将苏桥粮站门脸楼四套折抵给焦某。首先,2011年9月9日协议上没有原告焦某的签字,也未注明罗某蟒作为焦某的债务人加入,并有还款义务;其次,2011年9月9日协议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愿将苏桥粮站门脸楼四套折抵给焦某,即在债务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用四套门脸折抵;第三,2011年10月14日罗某蟒与杨某某及其共同开发人姜志国协商又将工程转回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在原一审过程中对此表示认可,即苏桥粮站门脸转回了杨某某,相应债务亦应有杨某某承担。综上,原审判决罗某蟒对原告9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判决:一、撤销(2012)霸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两项;二、维持(2012)霸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9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四、被告罗某蟒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罗某蟒已还款56万元及2011年9月9日杨某某与罗某蟒签订的协议,可证实杨某某所欠焦某的借款,由罗某蟒负责偿还,后因协议杨某某再次加入,杨某某、罗某蟒为焦某的共同债务人。焦某亦认可该二人为共同债务人。而2014年10月14日罗某蟒将债务转移给杨某某并未得到焦某的同意。霸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以2011年9月9日罗某蟒与杨某某所签还款协议无上诉人焦某签字、未注明罗某蟒作为焦某的债务人加入,并有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4日罗某蟒与杨某某协商又将工程转回给了杨某某,相应债务亦应由杨某某承担,而否认其依法查明的事实即“2011年6月份杨某某因无力开发,将工程转给原审被告罗某蟒,杨某某的债务由罗某蟒偿还。”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生效后,罗某蟒已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焦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以位于文安县苏桥镇粮站处建的两个门店偿付欠焦某的94万元借款及相关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2)霸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罗某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文博 审判员  刘玉才 审判员  李德水

书记员:马艳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