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王彩虹
李勇(北京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闫静伟
三河市燕郊镇小庄村村委会
刘晓川
李福全
原告焦某某。
原告
原告王彩虹。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河市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庄村西。
(以下简称上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静伟,法务助理。
第三人三河市燕郊镇小庄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晓川,村主任。
第三人刘晓川,男,1979年10月25日,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庄村54587号,身份证号xxxx。
第三人李福全,农业户口。
原告焦某某、王彩虹与被告王某某回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三河市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镇小庄村村委会、刘晓川、李福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国忠、第三人三河市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静伟、第三人李福全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第三人李福全、小庄村村委会、刘晓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到燕郊农行找到当时的支行行长王利民,说是有一套小庄村民的回迁房,三口人的,105平米,问王利民是否要,王利民认为价格也合适,就推荐给了我们夫妻,我们同意购买并准备了现金33万元,于2007年9月份在燕郊农行王利民行长的办公室将33万元交给了王某某,当时在场人员有王利民。
当时王某某留下一张小庄村民李福全的回迁证明,说是到时候那这个证明就可以领回迁房了,王某某拿走现金并没有写收条。
2010年9月份我们得知小庄村回迁开始后,到了当时分房的现场去领房,被告知这张回迁证明是假的,不能领回迁房。
为此我们找到被告要求得到房屋,他说共有六套房他也没有得到,他要起诉解决,让我们等着,在此期间我找过被告多次,2013年3月14日又特意给被告打电话催促,但时至今日,我们也没有得到任何可能解决的信息。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将原告所给房款33万元予以退还,并按贷款利息四倍给付原告自2007年9月至今所产生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1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只是给原告帮忙受原告委托所从事委托义务,被告和原告本不相识,是因为原告得知小庄村有多余的回迁房找到杨俊毅,后来杨俊毅找到王某某,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将房子卖给王利民的说法不成立的。
二、原告确实交给王某某33万元,王某某接受委托后拿着钱交付给小庄村村主任刘晓川,后来其将写有李福全的回迁证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证明交给原告,因此王某某已经完成委托义务,原告是否取得房屋应当由原告向他人主张权利。
三、原告委托王某某的时间是2007年9月,原告上诉时间是2013年4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京公司称,上京公司是对小庄村进行拆迁,李福全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每人分得35平米,六口人一共210平米。
第三人李福全有两套105平米的房屋。
有一套房子是李福全的名字即三号楼2单元3001是李福全的名字。
另一套的信息没有查到。
因为房子和小庄村签了协议,建成后我们公司统一交付小庄村委会。
由村委会分房。
第三人李福全称,我有两个回迁证明,一套卖了,一套自己留着。
一套卖给村主任刘晓川了。
具体过程就是回迁证明给他了,他把33万元钱给我了。
第三人小庄村委会称,一、我村改造后村民取得回迁房的相关规定及程序:所有村民都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回迁房领取证明。
回迁房建成后村民凭借户口本、身份证、拆迁补偿协议、回迁房证明到村委会办理收房手续,我村负责核实村民身份,凡是上述材料不齐全者不能领取回迁房。
二、原告王彩虹、焦某某分房时并未来我村领取房屋,也从未向我村委会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我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
三、村委会并不清楚第三人李福全的房屋具体单元号及层数。
通过合法手续出卖本村回迁房的都需经过村委会,但涉案房屋并未经过村委会,我村不清楚目前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谁。
第三人刘晓川称,第一点与村委会相同。
二、原告王彩虹、焦某某于收房期间持一张写有李福全姓名的回迁证明来我村领取房屋,因原告二人不是我村村民,手中又无其他合法手续来证明其有权领取该回迁房。
因此我村村委会本着严谨的态度拒绝了原告的收房要求。
第三点与村委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焦某某夫妇的主观目的是购买涉案回迁房,作为涉案回迁房所有人李福全是出卖人,双方交割的是代表回迁楼标的的回迁证明。
庭审查明,原告焦某某夫妇已支付相应的房款,第三人李福全通过第三人刘晓川之手得到了该款。
在整个的交易过程中,原告支付的款项,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流向为原告交付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交付第三人刘晓川,第三人刘晓川交付第三人李福全。
实际的交易双方为原告和第三人李福全,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晓川在涉案买卖回迁房的交易中起介绍作用,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返还购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回迁房证明是第三人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拆迁协议出具给小庄村村民的领取回迁房的证明文件,具有对应性。
该证明具有重要的财产属性。
本案中,原告支付对价,并取得回迁房证明,第三人李福全取得对价,并交付回迁房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福全之间形成回迁房的买卖关系。
涉案回迁房属于不动产房产,其交易亦应遵循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 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三人李福全在与原告焦某某、王彩虹转让回迁房时,其并未取得回迁房权属证书。
该买卖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王彩虹购买回迁房款330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10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50%的银行利息。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焦某某、王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回迁房证明返还第三人李福全。
自行承担购房款自2007年10月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50%的银行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王彩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焦某某、王彩虹负担3125元,第三人李福全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焦某某夫妇的主观目的是购买涉案回迁房,作为涉案回迁房所有人李福全是出卖人,双方交割的是代表回迁楼标的的回迁证明。
庭审查明,原告焦某某夫妇已支付相应的房款,第三人李福全通过第三人刘晓川之手得到了该款。
在整个的交易过程中,原告支付的款项,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流向为原告交付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交付第三人刘晓川,第三人刘晓川交付第三人李福全。
实际的交易双方为原告和第三人李福全,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晓川在涉案买卖回迁房的交易中起介绍作用,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返还购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回迁房证明是第三人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拆迁协议出具给小庄村村民的领取回迁房的证明文件,具有对应性。
该证明具有重要的财产属性。
本案中,原告支付对价,并取得回迁房证明,第三人李福全取得对价,并交付回迁房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福全之间形成回迁房的买卖关系。
涉案回迁房属于不动产房产,其交易亦应遵循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 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三人李福全在与原告焦某某、王彩虹转让回迁房时,其并未取得回迁房权属证书。
该买卖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王彩虹购买回迁房款330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10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50%的银行利息。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焦某某、王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回迁房证明返还第三人李福全。
自行承担购房款自2007年10月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50%的银行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王彩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焦某某、王彩虹负担3125元,第三人李福全负担3125元。
审判长:李福金
审判员:杨艳颖
审判员:刘梦瑞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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